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第三
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以下簡稱地
方稅務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促參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公共建設
。
第四條 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在興建或營運期間,經臺中市政
府( 以下簡稱本府 )核准之直接用地,自地方稅務局核准之日
起,地價稅免徵五年。
第五條 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經本府核准供直接使用之自有房
屋,自地方稅務局核准之日起,五年內減徵應納房屋稅額百分
之五十。
第六條 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在興建或營運期間,取得或設定
典權之不動產,減徵契稅百分之五十。
本府依促參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同意由其他機構接管或繼
續辦理興建、營運,其因而取得之營運資產或興建之工程,免
徵契稅。
第一項不動產自申報契稅之日起五年內改作其他用途或非依前
項規定再行移轉者,應追繳第一項減徵之契稅。
第七條 同一地號之土地或同一建號之房屋,因其使用之情形,認定僅
部分合於本自治條例者,得依合於本自治條例之使用面積比率
,計算減免其地價稅、房屋稅或契稅。
第八條 合於第四條至第六條減免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檢具申請書及
相關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向地方稅務局申請:
一、申請依第四條規定免徵地價稅者,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適用
。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二、申請依第五條規定減徵房屋稅者,應於減徵原因事實發生
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當月份起
減徵。
三、申請依第六條規定減徵或免徵契稅者,應於申報契稅時提
出申請。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免徵地價稅者,於免徵原因消滅時,應自次
年(期)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徵收。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減徵房屋稅者,於減徵原因消滅時,應
自次月起恢復全額徵收。
第九條 適用免徵地價稅之土地或減徵房屋稅之房屋,於免徵、減徵原
因消滅時,納稅義務人應於三十日內向地方稅務局申報,未於
期限內申報者,依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房屋稅
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辦理追繳及罰鍰。
第十條 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有關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之減
免,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但其他法令規定較本自治條例更有
利於民間機構者,適用其他法令。
第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