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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第三
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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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以下簡稱地
方稅務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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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符合促參法第三條第二項規
定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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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在興建或營運期間,經主辦機關
核定之直接用地,自地方稅務局核准之日起,地價稅免徵五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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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經主辦機關核定供直接使用之房
屋,自地方稅務局核准之日起,五年內減徵應納房屋稅額百分之五
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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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在興建或營運期間,取得或設定
典權之不動產,減徵契稅百分之五十。
主辦機關依促參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同意由其他機構繼續
辦理興建、營運,其因而取得之營運資產或興建之工程,免徵契稅
。
第一項不動產自申報契稅之日起五年內改作其他用途或非依前
項規定再行移轉者,應追繳第一項減徵之契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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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同一地號之土地或同一建號之房屋,因其使用之情形,認定僅
部分合於本自治條例者,得依合於本自治條例之使用面積比率,計
算減免其地價稅、房屋稅或契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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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合於第四條至第六條減免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檢具申請書及
相關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向地方稅務局申請:
一、申請依第四條規定免徵地價稅者,於每年地價稅開徵四十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起適用。前已
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二、申請依第五條規定減徵房屋稅者,應於每期房屋稅開徵四
十日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期起適用。
經核定後使用情形未再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三、申請依第六條規定減徵或免徵契稅者,應於申報契稅時提
出申請。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免徵地價稅者,於免徵原因消滅時,應自次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徵收。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減徵房屋稅者,於減徵原因消滅時,應
自次期起恢復全額徵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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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適用免徵地價稅之土地或減徵房屋稅之房屋,於免徵、減徵原
因消滅時,納稅義務人應於三十日內向地方稅務局申報,未於期限
內申報者,依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房屋稅條例第十
六條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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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有關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之減
免,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但其他法令規定較本自治條例更有利於
民間機構者,適用其他法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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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由臺中市政府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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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除第八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外
,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