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
中學合併或停辦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第三條 學校之合併或停辦,教育局應進行專案評估及辦理公聽會,經
臺中市教育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教審會)審議通過,並送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
前項專案評估,教育局應規劃合併或停辦之方案,並擬具校園
空間利用及財務支援計畫,由評估小組依據本準則第六條第三項專
案評估之項目進行之。
前項評估小組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教育局副局
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教育局科長兼任,其餘委員由下列人
員聘(派)兼之:
一、教育行政機關代表一名。
二、學者專家二名。
三、家長代表一名。
四、學校教職員代表一名。
五、地方社區人士代表一名;其為原住民族地區學校者,為原
住民族代表一名。
六、社會公正人士一名。
專案評估結果,認有合併之必要者,教育局應指定擬合併學校
;認有停辦之必要者,應指定學生擬改分發學校;並於學區內辨理
公聽會後,將評估結果連同公聽會紀錄送教審會審議。
第四條 被合併或停辦學校之校長得優先參加臺中市校長遴選,編制內
教學人員得優先介聘。
被合併學校之校長、編制內教職員工及編制外教學人員,依本
準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安置。
停辦學校之校長、編制內教職員工、編制外教學人員、原學校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及原學校現有依工友管理要點或事務管理規
則進用之工友(包括技工、駕駛),依本準則第八條第二項至第五
項規定予以安置。
第五條 學校之合併或停辦,應以學年度或學期起始日為生效日。
學校合併或停辦時,接併或指定改分發學校應考量合併或停辦
學校學生原使用之教科書、校服、作息等相關受教權益,配合制定
過渡規定,俾利學生適應學習。
第六條 合併或停辦學校之原校產、重要文物資料保存及管理方式,應
依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
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辦理,其辦理學校如下:
一、合併:由合併後學校保存及管理。
二、停辦:由教育局指定學校保存及管理。
第七條 學校或其分校、分班、學部停辦後,原在籍學生改分發至鄰近
學校或回本校就讀者,教育局應補助交通費、交通保險費、安排學
生交通接送或住宿相關事宜,並追蹤其學習狀況,必要時,應提供
生活及課業輔導,至學生畢業為止。
進行合併或停辦學校之學生,原獲中央政府或臺中市政府所屬
機關核定之補助應予維持。
第八條 原住民地區學校之合併或停辦,依本準則規定辦理。
第九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教育局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