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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第十條第二項、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變更
或停辦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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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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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臺中市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
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以下簡稱學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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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變更:指學校之改名、改制、合併。
二、改名:指學校因校務發展需要而變更學校名稱。
三、改制:指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國民小學改制為國民中小學或國民中學。
(二)國民中小學改制為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
(三)國民中學改制為國民中小學或國民小學。
(四)國民中學改制為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
(五)國民中小學改制為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國民小
學部)。
四、合併:
(一)指學校併入其他學校,成為該學校之分校、分班或學部,
不再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仍繼續在原校址進行教學活動。
(二)合併後原各校均消滅,成立為另一所新設學校,並另定 新
校名。
五、停辦:指學校停止辦理國民教育,不再進行教學活動,原學校
組織編制裁 撤(併);分校、分班、學部停止教學活動者, 亦
同。
六、分校:指學校因教學實際需要,在同一學區內之其他地點,設
置隸屬於本校,由若干班級所組成,得置主任一人,並得 設行
政分支單位之教學單位。
七、分班:指學校因教學實際需要,在同一學區內之其他地點, 設
置隸屬於本校,並得配置教師若干人之教學單位。
八、學部: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附設之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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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學校因校務發展需要申請改名者,應擬具改名計畫書,經校務會議
審議通過後,檢附會議紀錄,向教育局提出申請;經教育局審議通過後,
核定學校改名,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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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教育局得衡酌教育發展趨勢、學校分布狀況及教育資源配置情形,
指定學校辦理改制。
前項情形,應由教育局規劃學校改制方案,並擬具學校改制計畫
書,經臺中市教育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教審會)審議通過後為之,
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學校改制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學校概況。
二、學校改制緣由及過程。
三、學校改制規劃。
四、學校改制之資源需求及籌措。
五、學校改制可能遭遇之問題及其因應措施。
六、學校改制之預期效益。
七、其他教育局指定之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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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學校之合併或停辦,教育局應進行專案評估及辦理公聽會,經教審
會審議通過,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專案評估,教育局應規劃合併或停辦之方案,並擬具校園空間
利用與財務支援及課程規劃等教育事務相關計畫,由評估小組依本準則
第九條第三項專案評估之項目進行之。
前項評估小組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教育局副局長兼
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教育局科長兼任,其餘委員由下列人員聘(派)
兼之:
一、教育行政機關代表一名。
二、學者專家二名。
三、家長代表一名。
四、學校教職員代表一名。
五、地方社區人士代表一名;其為原住民族地區學校者,為原住民
族代表一名。
六、社會公正人士一名。
專案評估結果,認有合併之必要者,教育局應指定擬合併學校;認
有停辦之必要者,應指定學生擬改分發學校;並於學區內辨理公聽會後,
將評估結果連同公聽會紀錄送教審會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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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被合併或停辦學校之校長,教育局應參酌其意願,予以參加校長遴
選、回任教師、專案安置,或依法規辦理退休或資遣。
被合併學校之編制內教職員工及編制外教學人員,依本準則第十條
第二項規定予以安置。
停辦學校之編制內教職員工、編制外教學人員、原學校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勞工及原學校現有依工友管理要點或事務管理規則進用之工友
(包括技工、駕駛),依本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予以安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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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學校之變更或停辦,應配合學年度作業,以學年度起始日為生效
日。
學校合併或停辦時,接併或指定改分發學校應考量合併或停辦學
校學生原使用之教科書、校服、作息等相關受教權益,配合制定過渡
規定,俾利學生適應學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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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合併或停辦學校之原校產、重要文物資料保存及管理方式,應依臺
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交
代條例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辦理,其辦理學校如下:
一、合併:由合併後學校保存及管理。
二、停辦:由教育局指定學校保存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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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學校或其分校、分班、學部停辦後,原在籍學生改分發至鄰近學
校或回本校就讀者,教育局應補助交通費、交通保險費、安排學生交
通接送或住宿相關事宜,並追蹤其學習狀況,必要時,應提供生活及
課業輔導,至學生畢業為止。
進行合併或停辦學校之學生,原獲中央政府或臺中市政府所屬機
關核定之補助應予維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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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原住民族地區學校之合併或停辦,依本準則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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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教育局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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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