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中市共享運具經營業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
治條例)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
第三條 共享運具經營業(以下簡稱業者)申請使用共享運具服務區(以
下簡稱服務區)提供共享運具使用服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下列文件向交通局提出: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其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經營共享小客車者,其小客車租賃業之營業執照。
三、營運計畫書。
四、其他交通局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三款規定之營運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預定提供共享運具數量、型式(包含整車認證、全球衛星
定位功能設備及使用能源種類)及清冊。
二、本自治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共享運具為業者所有
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預定停放之服務區及未營運之共享運具儲車空間規劃。
四、共享運具調度、維修及汰換計畫。
五、本自治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押金、保證金或預收
之租金交付信託或取得金融機構之履約保證機制。
六、共享運具、承租人、使用人及乘客投保之保險機制。
七、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措施。
八、二十四小時客服及申訴處理服務制度。
九、共享運具租賃契約、使用人行為規範。
十、災害應變計畫。
十一、收回共享運具、移除相關設施及場地回復原狀之計畫。
十二、其他交通局指定之事項。
第四條 前條申請案件如有不合法令規定或文件不全,其情形得補正者
,交通局應通知業者於七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
,駁回其申請。
第五條 經許可之業者,應於許可後三十日內,依本自治條例第六條第
二項規定簽訂服務區使用行政契約,檢附共享運具投保證明文
件(含產品責任險、第三人責任保險與傷害險)及依本自治條
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辦理信託或履約保證之證明文件,
並依附表規定繳清該次許可保證金及按年繳納使用權利金。
前項附表所規定保證金及使用權利金之收費基準,交通局應每
三年定期檢討。
第六條 經許可之業者依其所營運之共享運具類型,提供共享運具最低
數量如下:
一、共享小客車:二十輛。
二、共享機車:二百輛。
三、共享自行車:二千輛。
第七條 經許可之業者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變更共享運具之許
可提供數量,應按增減數量及許可期間賸餘比例,於交通局許
可後三十日內補繳或由交通局退還使用權利金之差額。
依前項規定變更共享運具許可提供數量者,其增加部分適用原
許可期間。
第八條 經許可之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函報
交通局備查:
一、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敘明撤銷
或廢止登記事由。
二、解散者,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敘明解散事由。
三、停業者,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敘明停業事由及復業
時間。
四、復業者,應於事實發生十五日前,敘明復業時間。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函送交通局備查時,並應檢附公司登記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相關證明文件,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
定函送交通局備查時,並應檢附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解散
、停業或復業登記之相關證明文件,或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停
業或復業核備之相關證明文件。
第九條 經許可之業者,其公司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解散、停業、復業
,撤銷或廢止營運許可、營運許可期間屆滿者,應依下列規定
期限,於租還平台介面揭示相關資訊:
一、撤銷或廢止登記、解散或停業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五日內
揭示。
二、撤銷或廢止營運許可者,應於交通局命停止營業五日前揭
示。但撤銷或廢止營運許可之事由為經撤銷或廢止登記、
解散或停業者,依前款規定辦理。
三、營運許可期間屆滿者,應於營運許可期間屆滿五日前揭示
。
四、復業者,應於事實發生五日前揭示。
經許可之業者,其公司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解散、停業,撤銷
或廢止營運許可、營運許可期間屆滿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
五日內收回共享運具、移除相關設施及完成場地回復原狀。
第十條 經許可之業者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故無法營業者,應於
租還平台介面揭示原因及預計恢復營業時間。但租還平台介面
因損壞或其他事由致無法揭示者,應以其他可供使用者知悉方
式揭示。
前項揭示情形,應函送交通局備查。
第十一條 依本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許可期間之展延者,應
依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辦理,並提供其營運期間之營運概況
說明及檢討。
第十二條 經許可之業者因違反本自治條例受裁處之罰鍰,或依臺中市
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應收取之移置費及保管費,如
未依限繳納,經交通局限期催繳後仍不繳納時,交通局得由
其保證金扣抵。
保證金經依前項規定扣抵後如有不足者,經許可之業者應於
交通局指定期限內補足。
第十三條 經撤銷、廢止營運許可或營運許可期間屆滿者,業者於移除
共享運具及相關設施且完成場地回復原狀後,交通局應扣抵
前條第一項相關費用,無息退還賸餘之保證金。
第十四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交通局定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