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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共享運具經營業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04 月 1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130093301號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交通類/自治規則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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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中市共享運具經營業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
     治條例)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
第三條    共享運具經營業(以下簡稱業者)申請使用共享運具服務區(以
     下簡稱服務區)提供共享運具使用服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下列文件向交通局提出: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其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經營共享小客車者,其小客車租賃業之營業執照。
     三、營運計畫書。
     四、其他交通局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三款規定之營運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預定提供共享運具數量、型式(包含整車認證、全球衛星
       定位功能設備及使用能源種類)及清冊。
     二、本自治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共享運具為業者所有
       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預定停放之服務區及未營運之共享運具儲車空間規劃。
     四、共享運具調度、維修及汰換計畫。
     五、本自治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押金、保證金或預收
       之租金交付信託或取得金融機構之履約保證機制。
     六、共享運具、承租人、使用人及乘客投保之保險機制。
     七、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措施。
     八、二十四小時客服及申訴處理服務制度。
     九、共享運具租賃契約、使用人行為規範。
     十、災害應變計畫。
     十一、收回共享運具、移除相關設施及場地回復原狀之計畫。
     十二、其他交通局指定之事項。
第四條    前條申請案件如有不合法令規定或文件不全,其情形得補正者
     ,交通局應通知業者於七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
     ,駁回其申請。
第五條    經許可之業者,應於許可後三十日內,依本自治條例第六條第
     二項規定簽訂服務區使用行政契約,檢附共享運具投保證明文
     件(含產品責任險、第三人責任保險與傷害險)及依本自治條
     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辦理信託或履約保證之證明文件,
     並依附表規定繳清該次許可保證金及按年繳納使用權利金。
     前項附表所規定保證金及使用權利金之收費基準,交通局應每
     三年定期檢討。
第六條    經許可之業者依其所營運之共享運具類型,提供共享運具最低
     數量如下:
     一、共享小客車:二十輛。
     二、共享機車:二百輛。
     三、共享自行車:二千輛。
第七條    經許可之業者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變更共享運具之許
     可提供數量,應按增減數量及許可期間賸餘比例,於交通局許
     可後三十日內補繳或由交通局退還使用權利金之差額。
     依前項規定變更共享運具許可提供數量者,其增加部分適用原
     許可期間。
第八條    經許可之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函報
     交通局備查:
     一、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敘明撤銷
       或廢止登記事由。
     二、解散者,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敘明解散事由。
     三、停業者,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敘明停業事由及復業
       時間。
     四、復業者,應於事實發生十五日前,敘明復業時間。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函送交通局備查時,並應檢附公司登記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相關證明文件,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
     定函送交通局備查時,並應檢附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解散
     、停業或復業登記之相關證明文件,或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停
     業或復業核備之相關證明文件。
第九條    經許可之業者,其公司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解散、停業、復業
     ,撤銷或廢止營運許可、營運許可期間屆滿者,應依下列規定
     期限,於租還平台介面揭示相關資訊:
     一、撤銷或廢止登記、解散或停業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五日內
       揭示。
     二、撤銷或廢止營運許可者,應於交通局命停止營業五日前揭
       示。但撤銷或廢止營運許可之事由為經撤銷或廢止登記、
       解散或停業者,依前款規定辦理。
     三、營運許可期間屆滿者,應於營運許可期間屆滿五日前揭示
       。
     四、復業者,應於事實發生五日前揭示。
     經許可之業者,其公司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解散、停業,撤銷
     或廢止營運許可、營運許可期間屆滿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
     五日內收回共享運具、移除相關設施及完成場地回復原狀。
第十條    經許可之業者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故無法營業者,應於
     租還平台介面揭示原因及預計恢復營業時間。但租還平台介面
     因損壞或其他事由致無法揭示者,應以其他可供使用者知悉方
     式揭示。
     前項揭示情形,應函送交通局備查。
第十一條    依本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許可期間之展延者,應
      依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辦理,並提供其營運期間之營運概況
      說明及檢討。
第十二條    經許可之業者因違反本自治條例受裁處之罰鍰,或依臺中市
      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應收取之移置費及保管費,如
      未依限繳納,經交通局限期催繳後仍不繳納時,交通局得由
      其保證金扣抵。
      保證金經依前項規定扣抵後如有不足者,經許可之業者應於
      交通局指定期限內補足。
第十三條    經撤銷、廢止營運許可或營運許可期間屆滿者,業者於移除
      共享運具及相關設施且完成場地回復原狀後,交通局應扣抵
      前條第一項相關費用,無息退還賸餘之保證金。
第十四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交通局定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