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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法規委員會設置要點
民國 101 年 02 月 15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自治法
    規事務,設本府法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本市自治法規新訂、修正或廢止之審查事項。
   (二)法規疑義案件之討論事項。
   (三)其他法規審議、討論事項。


三、本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市長就本府
    副市長一人或法制局局長派兼之;其餘委員由市長就學者、專家、本
    府及所屬機關簡任以上人員聘(派)兼之。


四、本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連聘得連任。但本府職員兼任者,應隨其本
    職進退。
    前項委員出缺時,得由本府補聘(派),補聘(派)委員之任期至原
    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五、本委員會會議視實際需要,隨時召開,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
    ;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時,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六、自治法規內容複雜或有疑義釐清必要者,得經本委員會主任委員核可
    ,由委員三人以上組成小組先行預審,再提送本委員會會議。


七、本委員會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會議決議應有
    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行之。


八、本委員會會議、預審小組開會時,提案機關應指派簡任級主管及科長
    以上人員列席,必要時得請有關機關派員列席。


九、本委員會開會時得視需要邀請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專家及有關單位提
    供意見。


十、本委員會開會時,對於提案機關所提之本市自治法規得逕為修正、廢
    止、保留或退回提案機關重新研擬之決議。


十一、本委員會會議紀錄由本府法制局作成,送由提案機關依會議紀錄繕
      造法規草案總說明、新訂定法規草案逐條說明或修正草案條文對照
      表奉核定後,提出本府市政會議討論。


十二、本委員會行政業務由本府法制局辦理。

十三、本委員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十四、本委員會所需經費,由本府法制局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