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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藥師懲戒委員會設置要點
民國 109 年 09 月 14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中市藥師懲戒事宜,依藥師法
    第二十一條之二第六項規定,設臺中市政府藥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
    稱本委員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委員會之任務為審議藥師移付懲戒事件。

三、本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臺中市政府
    衛生局局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副局長或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以下簡稱食安處)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
    府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藥學專家(含藥師、藥劑生)學者、法學專
    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
    少於三分之一。


四、本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連聘得連任。
    本委員會委員任期內委員出缺時,得由本府補聘(派),補聘(派)
    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為止。但代表機關出任之委員應隨其本
    職進退。


五、本委員會會議視需要不定期召開,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
    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席,主任委員及副主
    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六、本委員會會議之審議之決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親自出席,表決
    時應有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為通過。
    但廢止執業執照或藥師證書者,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親自出席。
    委員有行政程序法迴避事由者,其人數不列入前項人數之計算。


七、本委員會審議懲戒事件時,對於特定事項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關單位
    及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專家學者或相關人士
    列席。


八、本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食安處處長或副處長兼任,承主任委員
    之命,綜理本委員會行政事務;幹事若干人,由食安處相關業務單位
    人員兼任。


九、本委員會對外行文,以本府名義行之。

十、本委員會成員,均為無給職。

十一、本委員會所需經費由食安處編列預算支應。

十二、臺中市藥劑生懲戒事宜,準用本要點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