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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設置要點
民國 100 年 04 月 15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本市醫師懲戒事宜,依據醫師法
    第二十五條之二及醫師懲戒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設臺中市政府醫
    師懲戒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掌理醫師法第二十五條所定各項醫師懲戒事宜。



三、本會置委員七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府衛生局長兼任,
    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不具民意代表身份之醫學專家(含醫師、中醫師、
    牙醫師)、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
    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四、本會委員之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
    本會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由市長補聘(派)之;補聘(派)委員之
    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五、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二至三人,由本府衛生局派員兼任之,承
    主任委員之命,辦理本會幕僚業務。



六、本會會議視需要不定期召開。開會時由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並為會議
    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七、本會開會之議事規則,法規無特別規定時,準用內政部所頒會議規範。



八、本會之審議及決議,應有全部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親自出席;決議時,
    應有全部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在場,始得進行表決;表決時,應由出席
    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為通過。但廢止醫師執照或醫師證書者,應有全
    部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三分之二在場始得決議,決議時,應有三
    分之二委員同意始為通過。
    委員有應迴避之事由而自行迴避或被聲請迴避之情事,其人數不列入
    前項人數之計算。



九、本會開會時,對於特定事項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關單位及學術機構先
    行調查研究。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單位或專家學者列席。



十、本會之主任委員、委員及應邀出席之專家學者均為無給職。但學者專家得依規定支領審查費、出席費及差旅費。


十一、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衛生局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