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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設置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4 月 1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府授人企字第11203330015號函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衛生類/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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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中市醫師懲戒事宜,依據醫師
    法第二十五條之二及醫師懲戒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設臺中市政府
    醫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掌理醫師法第二十五條所定各項醫師懲戒事宜。

三、本會置委員七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以下簡稱衛生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
    之醫學專家(含醫師、中醫師、牙醫師)、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
    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
    之一。
    本會委員單一性別比例應不低於委員人數三分之一。

四、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
    本會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之;補聘(派)委員之任期
    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但本府所屬機關人員兼任者,應隨其本職
    進退。

五、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二至三人,由衛生局派員兼任之,承主任
    委員之命,辦理本會幕僚業務。

六、本會會議視需要不定期召開,由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並為會議主席;
    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七、本會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決議事項應有
    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在場,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
    時,由主席裁決之。但廢止醫師執照或醫師證書者,應有三分之二以
    上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在場,出席委員三
    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委員有應迴避之事由而自行迴避或被聲請迴避之情事,其人數不列入
    前項人數之計算。

八、本會開會時,對於特定事項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關單位及學術機構先
    行調查研究。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單位或專家學者列席。

九、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十、本會所需經費,由衛生局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