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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要點
民國 102 年 05 月 13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六條、
    其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有關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以下簡
    稱查定工作),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國有土地,係指國家所有及國家領域內無主之土地;公有
    土地,係指依法登記為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或公法人所
    有之土地;私有土地,係指依法登記為自然人或私法人所有之土地。


三、本要點之查定工作,係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之
    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辦理,但已依臺灣省農林邊際土地宜
    農、宜牧、宜林分類標準查定之土地,依其查定。


四、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主辦機關為本府水利局,協辦機關為土地
    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地政事務所)及區公所、本府農業局
    。其權責分工如下:
(一)本府水利局:
1、查定工作相關法令之訂定、檢討及修正。
2、查定工作之受理、執行、審核、公告及通知作業。
3、查定工作之結果公告期滿,將查定清冊移送地政事務所辦理非都市土
    地補註使用地類別。
4、查定工作結果異議複查(以下簡稱異議複查)之受理、執行、審核、
    更正及通知作業。
5、查定工作之宣導及訓練。
6、協調提供查定使用之圖冊及擬定私有土地清理查定計畫。
(二)地政事務所:
1、辦理土地分割測量、複丈及鑑界。
2、配合辦理非都市土地補註使用地類別。
(三)區公所:協助本府辦理查定工作結果公告作業。
(四)本府農業局:為公、私有土地之林業主管機關,配合辦理公、私
      有土地之異議複查會勘及認定珍貴林木及紀念母樹。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國有土地之林業主管機關,本府水利局辦理國
有土地之異議複查時,得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配合會勘及認定珍
貴林木及紀念母樹。



五、年度查定工作之執行:
(一)執行機關:
1、私有土地:本府水利局。
2、國、公有土地: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
(二)執行方式:
由執行機關擬定土地清理查定計畫,辦理土地清查作業及尚未編定土地之
查定工作,同時地政事務所配合現勘,續由本府水利局逐筆土地辦理查定
工作。


六、查定工作之執行作業:
(一)行前作業:利用現有之圖資,初步瞭解待查定土地之坡度、土壤有
       效深度等資訊,以作為現場作業之參考。
(二)現場實測作業:
1、坡度:土地之坡度係按土地自然排水方向之平均傾斜比以百分比表示
    之,即同筆土地內自然排水方向各坡度乘其所佔面積之和除以該筆土
    地總面積。
2、土壤有效深度:同筆土地面積一公頃以下者鑽孔數至少三孔,每增加
    零點五公頃應增加一孔,未滿一公頃者以一公頃計,但不超過十孔。
    鑽孔位置應平均分布於該筆土地範圍內。土壤有效深度等於取點之土
    層深度和除以取點之點數。
3、土壤沖蝕程度、母岩性質依照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規定詳
    加判定。現場查定作業如受現場地形、地貌等天然條件限制,得由工
    作人員依現況調整。


七、查定工作之申請程序:
(一)私有土地:
1、受理機關:本府水利局。
2、申請人: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人。
3、應備文件:申請函或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4、處理步驟: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函復申請人依規定向地政事務所申請
    土地鑑界,地政事務所將鑑界日期通知本府水利局及申請人會同辦理
    。
(二)國有土地及公有土地:
1、受理機關:本府水利局。
2、申請人:土地管理機關、有租約之土地合法經營人或使用人。
3、應備文件:土地管理機關檢附申請函、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土地複丈申請書各一份,未登記土地應檢附土地管理機關申請函、新
    登記土地毗鄰土地地籍圖各一份。土地合法經營人或使用人檢附申請
    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租賃契約書及經土地管理機關鈐印
    後之土地複丈申請書各一份。
4、處理步驟:
(1)已登記土地:本府水利局收到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將土地
     複丈申請書退還申請人逕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並請地政事務所
     於排定鑑界日期分別通知本府水利局及申請人會同辦理。
(2)未登記土地:本府水利局收到申請案件應先查明是否屬劃定公告山
     坡地,如係位於劃定公告山坡地範圍內,且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將
    土地複丈申請書退還申請人逕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並請地政事
    務所於排定鑑界日期分別通知本府水利局及申請人會同辦理。


八、查定工作之原則:
(一)查定工作以一整筆土地辦理為原則。
(二)各筆土地在查定工作前,應先核對是否有辦理查定工作完成之紀
      錄,以免重複。
(三)查定工作係以當時供農業使用之土地為限,但查定當時一筆土地
      面積達三分之二以上供非農業使用者,列為不屬查定範圍之土地
      ,該筆土地如恢復為農業使用,應申請辦理複查。
(四)土地界址有糾紛時,應由申請人自行解決,如未解決則暫不予查
      定。俟糾紛解決後,重新申請辦理查定工作。
(五)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基於事實需要,必須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
      限度分類標準第三點規定查定為宜林地之土地者,應由該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就其土地範圍、法令依據、理由,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後,檢附土地清冊、地籍圖函送本府水利局續辦。
(六)查定工作完成後,由本府水利局繕造查定清冊及公告清冊,除一
      份自存外,一份檢送至區公所辦理公告通知作業。
(七)申請查定工作有涉及違反其他法規部分者,不予查定。


九、查定工作結果公告通知作業:
(一)本府水利局應辦理事項:
1、將查定工作之公告及公告清冊,除一份自存外,一份檢送至區公所
    辦理公告通知作業。
2、依據查定工作之公告清冊繕造查定工作結果通知書,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或使用人。
(二)區公所應辦理事項:將本府水利局發交之公告張貼於區公所公告
      欄及土地所在地里辦公處,公告清冊存放於區公所內供關係者閱
      覽。
(三)查定工作結果公告通知作業之注意事項:
1、公告清冊內,土地所有權人姓名及土地面積,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
    為準。
2、查定工作結果公告之土地,如有已依法劃編或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
    ,以該項劃編或編定為準。
3、查定工作結果通知書以一筆一張為原則,但同地段查定清冊內土地
    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有數筆土地時,得以一張併列通知,公有及國有
    山坡地應列冊通知土地管理機關。
4、查定工作結果通知書無法送達者,除將退回之函件存於本府備查外
    ,得比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於本府水利局牌示處
    公告通知。
5、現場查定工作結果,均應辦理公告及通知作業。
6、查定工作結果公告期滿,本府水利局應將公告清冊一份函送地政事
    務所,據以辦理非都市土地補註使用地類別之參據;另複製兩份,
    分別函送農務單位及林務單位;原住民保留地,複製一份函送原住
    民保留地主管單位。


十、異議複查之注意事項:
(一)受理申請異議複查由宜林地申請變更為宜農牧地時,本府水利局
      應會同林業主管機關會勘,由林業主管機關協助認定該筆土地是
      否存在珍貴林木及紀念母樹。
(二)異議複查結果如有變更,本府水利局更正原查定、編定資料,並
      通知申請人,不另辦理公告。如維持原查定工作結果,則逕復申
      請人。
(三)辦理異議複查如發現原地形地貌已有變更時,除係天然災害外,
      經主管機關核准開挖整地挖取土石等變更者,申請異議複查應檢
      附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經主管機關核准開挖整地挖取土石等變
      更者需加附主管機關核准證明文件。
(四)辦理異議複查時,如發現原地形地貌已有變更,且變更後之坡度
      足以改變查定等級者,應不予變更,維持原查定。
(五)公有及國有土地申請異議複查案件,承租人應另附承租契約證明
      書影本或經土地管理機關同意之証明,並由土地管理機關提出申
      請。
(六)本府水利局指派複查人員,應避免由原查定人員擔任,異議複查
      時應紀錄每筆土地不同坡面之坡度、土壤有效深度並繪製複查示
      意圖。
(七)申請異議複查,仍維持原查定工作結果,以再申請異議複查一次
      為限。如仍不服異議複查結果者,可循行政救濟程序辦理。
(八)因土壤沖蝕程度不同而更改原查定工作結果者,應檢附異議複查
      時土壤沖蝕程度之照片。


十一、經查定之土地,再辦理分割或合併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再辦理分割者:應以原查定工作結果補註使用地類別。分割後之
      土地面積小於零點二五公頃者,申請異議複查時,仍應依分割前
      原土地範圍及四鄰土地之查定結果進行坡地分析。
(二)辦理合併者:合併之各筆土地,其查定別均相同時,以原查定別
      登載。如有不同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法使用人,向本府水
       利局申請重新查定。


十二、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水利局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