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第三條 臺中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百分之一點二。
(二)持有臺中市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四戶以下者,每戶百
分之二點四;持有五戶以上者,每戶百分之三點六。
(三)下列房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採單一稅率,不納入前
目戶數計算:
1、公有房屋供住家使用者,百分之一點五。
2、經勞工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件之勞工宿舍,百分之一
點五。
3、公立學校之學生宿舍,由民間機構與主辦機關簽訂投
資契約,投資興建並租與該校學生作宿舍使用,且約
定於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宿舍之所有權予政府者
,百分之一點五。
4、營利事業所有地面上建築物無償專供其員工停放汽機
車、自行車使用者,百分之一點五。
5、符合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之租賃住宅於租賃期間者,百分之一點五;其租稅
優惠期限,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6、公同共有者,除共有人符合第一目規定之潛在應有部
分外,百分之一點五。
7、起造人持有之待銷售住家用房屋,於起課房屋稅三年
內未出售者,百分之二。但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
之事由,致無法於起課房屋稅三年內出售者,得於期
間屆滿前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一次,並以
一年為限。
二、非住家用房屋:
(一)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百分之二。
(二)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
第四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