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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制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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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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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臺中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或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
使用權房屋並供該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百分之一點
二。但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房
屋,供自住且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者,百分之一
。
(二)前目以外,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五類規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者或繼承取得之
共有房屋,持有四戶以下者,每戶百分之一點五;持
有五戶至六戶者,每戶百分之二;持有七戶以上者,
每戶百分之二點四。但符合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與第十
五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住家用房屋戶數認定及申報擇
定辦法第四條規定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按百分之
一點五課徵。
(三)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
,於起課房屋稅一年以內,每戶百分之二;超過一年
,二年以內,每戶百分之二點四;超過二年,四年以
內,每戶百分之三點六;超過四年,五年以內,每戶
百分之四點二;超過五年者,每戶百分之四點八。
(四)其他住家用房屋,持有二戶以下者,每戶百分之三點
二;持有三戶至四戶者,每戶百分之三點八;持有五
戶至六戶者,每戶百分之四點二;持有七戶以上者,
每戶百分之四點八。但符合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與第十
五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住家用房屋戶數認定及申報擇
定辦法第四條規定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按百分之
二課徵。
二、非住家用房屋:
(一)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百分之二。
(二)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
百分之三。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本文及第四目本文規定,按各該目納稅義務
人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戶數,分別適用差別稅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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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所稱房屋現值一定金額,指臺中
市轄內當期房屋稅課稅所屬期間首日,所有人或使用權人本人、配
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合計僅持有一戶房屋,且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辦竣戶籍登記,無出租或供營業情形規定要件
者,按其應稅自住住家用房屋現值由高至低排序,取第百分之一戶
房屋,以低於該房屋現值之最大值認定,並公告之。
前項所定第百分之一戶,其計算應取整數,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捨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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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