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壹、依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
理。
貳、目的: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照顧特殊境遇家庭福利
,扶助特殊境遇家庭解決生活困難,給予緊急照顧,協助其
自立自強及改善生活環境,特訂定本計畫。
參、扶助項目:
一、緊急生活扶助。
二、子女生活津貼。
三、傷病醫療補助。
四、兒童托育津貼。
五、法律訴訟補助。
六、子女教育補助。
七、創業貸款補助。
八、設籍前新住民返鄉機票費。
肆、扶助對象:凡設籍並實際居住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未獲政府
其他項目生活補助或未接受公費收容安置,其家庭總收
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
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
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六十五歲以下,其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
獲達六個月以上者。
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
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者。
三、家庭暴力受害者。
四、未婚懷孕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者。
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祖父母扶
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
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
能工作。
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
,且在執行中者。
七、其他經本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
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
業等事由。
伍、申請期限:
一、緊急生活扶助:應於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
二、兒童托育津貼:應於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並於每年
六月及十二月提出申請。
三、傷病醫療補助:應於傷病發生後三個月內提出申請。
四、法律訴訟補助:應於訴訟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提出申請。
五、其他項目得隨時提出申請。
陸、扶助項目申請之限制:
一、共同限制事項:
(一)本計畫之申請人及受補助人,最近一年居住國內須超過一百
八十三日,但初次申請者,不受此限。
(二)本計畫所訂家庭扶助項目之申請,不以單一項目為限。
(三)特殊境遇家庭各項身分、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及兒
童托育津貼者應每年重新申請認定之。
(四)符合本條例受扶助之特殊境遇家庭,應接受本府社會局(以
下簡稱社會局)派員訪視評估。
(五)新住民應具備合法之居留證件,且其依親對象為本市之市民
,並實際居住本市;未取得本國國籍前,得不受設籍之限制
。
二、申請緊急生活扶助者:不得與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低收入戶生
活津貼、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家庭暴力被害人補助
等相關補助重複領取,但得補助其差額;同一案情以補助一次為
限。
三、申請子女生活津貼者:申請人應獨自取得子女監護權,該名子女
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始得提出申請;且不得與育有未滿二歲兒
童育兒津貼、經濟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弱勢家庭兒童及少
年緊急生活扶助、低收入戶學生生活津貼、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及家庭
暴力被害人子女生活費用補助等相關生活津貼重複領取,但得補
助其差額。
四、申請傷病醫療補助者:本項補助不得與本市市民醫療補助、低收
入戶暨弱勢兒童及少年醫療補助等相關醫療補助重複領取,但得
補助其差額。
五、申請兒童托育津貼者:申請人應獨自取得子女監護權,該名子女
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始得提出申請;且本項津貼不得與本市幼
兒學前教育補助、兒童托育津貼、中低收入家庭幼童托教補助、
五歲幼兒免學費就學補助、原住民幼兒托育費用補助、未滿六歲
兒童平價托育暨準公共化服務實施計畫、平價托育費用補助、兒
童臨時托育服務等相關托教補助重複領取,但得補助其差額。
六、申請法律訴訟補助者:以因家庭暴力受害,提起離婚訴訟而委任
律師相關費用為限,但因家庭暴力受害,經由法院判決、協議離
婚者,為續訟親子監護權及扶養問題而委任律師相關費用,得依
規定核予補助,且以補助一次為限。本項補助不得與本市家庭暴
力被害人補助,因家暴提起離婚訴訟之委任律師費等相關補助重
複領取,但得補助其差額。有關聲請保護令、律師諮詢費用、法
院訴訟及裁判費用,不適用申辦本項特殊境遇家庭之法律訴訟補
助。
七、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者:社會局或區公所僅提供身分認定證明書,
詳細補助內容以各就讀學校規定為主。
八、申請創業貸款補助者:社會局或區公所僅提供身分認定證明書,
詳細補助內容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相關規定為主。
九、申請設籍前新住民返鄉機票費者:不得與本市家庭暴力被害人機
票費用補助重複領取,但得補助其差額。
柒、扶助對象之認定及證明:
一、第肆點第一款:
(一)配偶死亡者:需檢附最近三個月內戶口名簿,可明顯辨識出
死亡時間或提出死亡證明書。
(二)配偶失蹤者:需檢附警方報案紀錄證明。
二、第肆點第二款:
(一)所稱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者,指於離異前曾提起以請求履行
同居義務、以惡意遺棄或不堪同居虐待為原因事實,向法院
請求裁判離婚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調解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或法院核發民事保護令資料影本。
(二)若與前配偶或小孩之生父母共同生活、與前配偶或子女同一
戶籍(寄居)、與其同一地址創立新戶或與其共同監護子女
者,不得以本款申請扶助。但共同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者,若一方未盡扶養義務,得依社工訪視評估認定。
三、第肆點第三款:
(一)所稱家庭暴力受害者,指最近一年內持有法院核發之暫時保
護令、通常保護令或經政府機關社工員評估認定為家庭暴力
受害者。
(二)符合規定,而尚未離異者,得申請緊急生活扶助及法律訴訟
補助,並得不計家庭暴力相對人之財稅資料。
(三)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者需填寫切結書並載明有「具體事實證明
獨自扶養子女」,且須併計配偶之財稅資料。
(四)依本款所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兒童托育津貼及身分認定者,
以依民事保護令,取得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經社工
訪視評估有具體事實證明獨自扶養子女者為限,且須併計配
偶之財稅資料。
(五)申請法律訴訟補助者,僅以符合本款規定者為限,並得由申
請人選擇直接補助本人或由律師代墊後,由社會局逕撥律師
補助款。
(六)依本款所核發之補助期限,以民事保護令或政府機關認定為
家庭暴力事件受害之有效期間為限。
1.持有暫時保護令或政府機關認定為家庭暴力事件受害證明
者:核定期間以其證明開始保護/服務當月起算一年。
2.持有通常保護令者:核定期間以保護令之起、迄日為扶助
有效期,如保護令有效期自當年度十月起(已進入總清查
期間),得核定至隔年年底。
四、第肆點第四款:
(一)所稱懷孕者應檢附最近一個月內醫師診斷證明書或媽媽手冊
,已分娩者應檢附出生證明。
(二)申請人離異前已懷孕,於離異後提出申請,其身分不符未婚
懷孕資格。
(三)符合本款者,以申請緊急生活扶助、傷病醫療補助及子女教
育補助為限。
五、第肆點第五款:
(一)所稱離婚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指申請人實際與子女共
同居住,因離婚協議、法院裁定或民事保護令而取得單獨行
使或負擔其十八歲以下子女之權利義務,未與前配偶或小孩
之生父母共同生活、未與前配偶或子女同一戶籍(寄居)、
未與其同一地址創立新戶者。但共同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者,若一方未盡扶養義務,得依社工訪視評估認定
。
(二)所稱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指申請人實際與子
女共同居住,因協議、法院裁定或民事保護令而取得單獨行
使或負擔其十八歲以下子女之權利義務,未與子女之生父或
生母共同生活、同一戶籍(寄居)、未與其同一地址創立新
戶,而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者。但難以認定是否獨自扶
養子女者,得依社工訪視評估認定。
(三)所稱祖父母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
1.申請人實際與十八歲以下之孫子女同住,且其孫子女之父
母均因死亡、非自願失業且未領取失業給付、重大傷病、
服刑或失蹤等,致無力扶養子女。
2.若父母皆為死亡或失蹤者,需取得監護權始得提出申請,
倘未取得監護權之前,經查訪具實際照顧事實者,得提出
申請;若父母原係離異或未婚者,而原負監護權之ㄧ方死
亡,則監護權理應歸屬另一方,故祖父母未取得監護權者
不得提出申請。
3.父母如為在監執行、重病、非自願失業者,則需檢具父母
委託書後始得提出申請。
(四)所稱無工作能力者或雖有工作能力者致不能工作:
1.無工作能力者:指六十五歲以上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
礙程度為中度以上)。
2.雖有工作能力者致不能工作:指因遭遇重大傷病者,領有
重大傷病卡或區域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並敘明「因罹患
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字樣;持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者,不得申請。
(五)所稱致不能工作:
1.指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
2.未領取因照顧兒童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者。
(六)所稱十八歲以下:指十八歲以下至滿十八歲當月者;六歲以
下:指六歲以下至滿六歲當月者。
六、第肆點第六款:
(一)服刑者應檢附在監證明。
(二)羈押不屬保安處分規範,判刑已確定且達一年以上,但未入
監服刑,係為服勞動役者,非屬本條例補助對象。
七、第肆點第七款:
(一)所稱重大變故,指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1.罹患嚴重傷、病,需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
2.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3.其他經社會局評估之重大事件者。
(二)非自願失業者須檢附非自願離職證明,且非自願離職證明逾
二年者,需出具一個月內至就業服務站登記求職之相關登記
資料。
(三)符合本款者,以申請緊急生活扶助、傷病醫療補助、子女教
育補助及設籍前新住民返鄉機票補助為限。
(四)若檢附文件足以認定有重大變故之情事,得形式審查不須經
社工訪視。
捌、家庭財產標準及核算基準:
一、家庭總收入:
(一)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
活費用標準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
五倍者。
(二)核算範圍:包含各項工作收入、存款利息、有價證券、不動
產收益、一次性保險給付及其他收入之總額。
(三)核算基準: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
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
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
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
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年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
薪資核算。
4.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
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不動產:
(一)指當年度全家人口之財產,公告現值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
萬元者。
(二)核算範圍:包含土地、田賦及房屋等。
三、動產:
(一)指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計算之全年金額(即
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乘以二點五倍乘以十二個月)。
(二)核算範圍:包含存款本金、有價證券、股票及投資及一次性
保險給付等。
(三)核算基準:
1.存款本金由存款利息推估,超過一定金額者,不得申請。
2.存款核算方式,按國稅局最新所得資料當年度之臺灣銀行
公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
3.若申請事由為配偶死亡且死亡時間未超過二年者,須檢附
其配偶之所得及財產證明並合計審核(薪資所得除外),
隔代教養者亦同(檢附死亡之子、女、媳婦或女婿之證明)
。
四、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者,得依其證明審認之,免重新
查調、核算財稅資格。
五、家庭總收入、家庭之動產及不動產之認定等有其他未盡事宜者,
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玖、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申請人已婚者,本人、配偶及所有負扶養義務之一親等直系血親
卑親屬及其配偶。
二、申請人未婚者,本人及所有負扶養義務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
及其配偶。
三、申請人離異者:
(一)除經法院判決監護權歸屬者外,無論子女監護權歸屬何方,
所有負扶養義務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皆需納入
全家人口計算。
(二)原共同申報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倘於
申請之時,婚姻無存續關係者,經查證已未與子女之生父或
生母共同生活、同一戶籍(寄居)、未與其同一地址創立新
戶、無子女監護權者,得免計無監護權之一方。
(三)子女由雙方共同監護者,須計算負扶養義務之父母雙方之財產
。
四、認列受補助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五、全家人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工作能力;依社會救助法規
定,所稱有工作能力,係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
情事之一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
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
學校,致不能工作者。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中度以上)。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
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
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
六、全家人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計入全家人口,亦不核算其最
低生活費用、動產、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一親等直系
血親卑親屬。
(三)應徵(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者(職業軍人仍須列
計工作人口)。
(四)在學中且領有公費者。
(五)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
(六)失蹤六個月以上經警察機關證明者。
七、應計算人口、有工作能力之認定等有其他未盡事宜者,依社會救
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拾、補助標準、應備文件及審核作業:
一、補助標準及應備文件,詳見附表:「臺中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補
助標準及所附資料一覽表」、「臺中市特殊境遇家庭緊急生活扶
助-第四款案件審查核發標準表」。
二、自受理案件文件備齊日至完成審核作業總日數,須在二十四日工
作日內。審核流程詳見附表:「臺中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標準申
請作業流程圖」。
三、本計畫相關審核事項,由社會局另訂作業須知辦理。
拾壹、申請方式及流程:
一、符合本計畫規定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戶
籍所在地之區公所提出申請。
二、申請人若有不可抗拒之因素無法親自辦理,代辦人須檢附委託
授權書及代辦人身分證,始得代為申請。
三、申請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其監護人,應於申請調查表上簽名或
蓋章,以確認資料屬實。
四、各區公所應隨時受理申請,並確實要求里幹事主動發掘轄區內
符合規定之特殊境遇家庭,協助辦理申請手續;若申請人情況
特殊,可先由區公所(承辦人員或里幹事)實地訪查,並於特
殊記載欄位中註記作為審核依據。
五、各區公所受理申請案件後,應儘速辦理審核並函覆申請人核定
結果。
六、經審核通過者,溯至文件備齊之當月生效。
七、本計畫各扶助項目補助款,除緊急生活扶助款由區公所辦理核
撥之外,其餘由社會局逕撥匯入申請者之郵局帳戶,或經申請
者要求匯入受補助者或戶內三等親屬帳戶(需檢附切結書並敘
明理由)。
八、各區公所每月應落實比對受補助人之身分資格,倘有不符者,
依本計畫相關規定辦理。
九、申請符合通過特殊境遇家庭各項扶助個案者,區公所應採隨案
隨送方式檢附個案戶籍謄本影本、申請表、社會救助調查表,
以掛號方式函送各負責社福單位提供後續追踨輔導。
拾貳、申請人有下列情事者,將註銷並停止補助,並追繳回已領之扶助款
項;如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不符補助條件之情事:
(一)受補助期間,身分、資格異動,致不符補助資格者(如:
戶籍遷出本市、入出監異動、再婚及其他具領補助資格喪
失等情事)。
(二)依本計畫提供給子女相關之補助(如子女生活津貼、兒童
托育津貼等),未實際運用予受補助人之生活照顧者。
(三)重複申請、領取相同性質補助或以虛偽不實資料、隱匿、
拒絕提供本計畫所需審查文件或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取得本計畫之各項補助者。
二、資格註銷期日計算方式:
(一)重複申請、領取相同性質補助或以虛偽不實資料、隱匿、
拒絕提供本計畫所需審查文件或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取得本計畫之各項補助者,即自當月起註銷補助資格並停
止扶助。
(二)其餘情形,自喪失補助資格事實發生之次月起註銷補助資
格並停止扶助。
拾參、溢領本計畫各項補助款之處理方式:依「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各項社
會福利津貼溢領款催繳及帳務註銷應辦事項」辦理。
拾肆、各區公所應確實辦理審核工作,如有不實申報,懲處相關人員。倘
申請人對核定結果不 服,應於區公所文到次日起一個月內檢附
新事證向區公所提出申復,區公所維持或變更為更不利之處分者,
應敘明理由並將相關文件函送社會局辦理申復審核,除有特殊原因
者,申復以一次為限,逾期視同放棄,跨年度申復者以新案辦理;
經重新審核符合規定者,得以追溯自申請日生效。
拾伍、有關辦理本項工作人員之獎懲,依相關規定予以敘獎或懲處。
拾陸、本計畫所需經費由社會局編列預算辦理。
拾柒、本計畫若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並視實際狀況酌情處理之。
拾捌、本計畫於奉准後實施,並追溯自一O八年十月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