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
相關污染調查、改善計畫審查工作,為提昇計畫及報告資料品質,促
進審查效率,並提供本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推動小組(以下
簡稱推動小組)審議之參酌,特訂定本審查原則。
二、本審查原則之適用對象,係指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
稱土污法)」所提出之控制計畫、整治計畫、應變必要措施、調查評
估計畫、調查評估結果、執行進度報告及改善完成資料等。
三、提送審查之控制計畫、整治計畫及調查評估計畫、執行進度報告及改
善完成報告等,應依照土污法與該法施行細則、控制(整治)計畫撰寫
指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審查及監督作業要點等規定及格式
(參考附表一檢核表),推動小組並參考本審查原則實施審查;本局得
邀請計畫簽證技師參加審查會議進行必要之說明。
四、依土污法第7條第5項採行應變必要措施者辦理場址污染改善,僅限於
土壤污染且預估1年內可完成改善場址適用。
五、控制、整治或應變必要措施計畫中應說明污染物、污染範圍、污染程
度及場址範圍外之污染調查情形,據此建立污染場址之概念模型,調
查顯示污染若已擴散至場址範圍外時,場址內及場址範圍外之污染區
均應納入改善範圍。
六、控制、整治或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應依附表二格式篩選場址適用之各類
改善工法,包括:技術原理、是否適合場址水文地質、是否適合場址
污染特性、是否有全尺寸實廠整治實績、對環境衝擊是否可接受、實
際施作之可行性、設置操作與維護費用及篩選結果,篩選後,並具體
說明所採用及備用工法之原理(含改善原理系統示意圖);改善工法採
新穎工法者,應提供該工法國內外應用案例及成效說明。污染改善技
術採用兩種以上工法,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以流程圖、甘特圖等圖像或表格等方式說明各改善工法連結順序
與變更時機。
(二)各污染改善技術之操作期程規劃。
(三)如為分區採不同工法者,應以平面圖說明各工法操作範圍。
七、污染改善工法涉及開挖者,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應載明污染土壤之開挖位置、深度、範圍及開挖順序與暫存區位
置,並以平面配置圖面標示說明。
(二)最終開挖底面或邊界應依污染物性質選擇合適之篩測工具,確認
開挖邊界或底面之污染物濃度無超過法規標準之虞。
(三)現地開挖之污染土壤暫存堆置者,其下方應有適當鋪面或以太空
包盛裝,不得直接接觸地表土壤。
八、改善工法涉及現地翻轉稀釋者,應說明土方平衡計算結果及預估最終
稀釋濃度。任一重金屬濃度達管制標準三倍(含)以上者,應同時搭配
其他工法實施;土壤涉及揮發性有機物或汞污染者,不可採現地翻轉
稀釋工法。
九、改善工法涉及客土回填或客土混拌稀釋者,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須檢附客土來源證明文件,且證明文件中須載明出土數量。
(二)客土每二百立方公尺至少進行一組土壤污染物篩測,篩測樣品數
以無條件進位法計算。
(三)檢測項目應至少包含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所列八項重金屬。
十、採用土壤氣體抽除(SVE)整治工法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說明抽氣井數量、位置、開篩深度及地下水位之影響,並評估
抽氣影響半徑及涵蓋範圍。並以平面配置圖說明。
(二)尾氣處理系統進氣端應加裝採樣閥(孔)及流量計,定期監測、量
測及計算污染物去除效率,並於進度報告及改善完成資料中說明
。
十一、改善工法採用地下水曝氣技術(AS)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說明注氣井數量、位置、開篩深度及地下水位之影響,並評估
曝氣影響半徑及涵蓋範圍,並以平面配置圖說明。
(二)為防止污染擴散,本工法應同時搭配SVE或地下水抽除等工法
,如有搭配工法使用,應有案例之成效說明。
(三)系統運轉期間應每日記錄各注氣井注氣壓力、操作時間及流量
等,並於進度報告及改善完成資料中說明。
十二、改善工法採用放置或注入氧化還原藥劑、介面活性劑、營養鹽、碳
源、微生物製劑或其他物質者,除依控制(整治)計畫撰寫指引規定
內容撰寫及檢附物質安全資料等文件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說明注入井數量、位置、開篩深度及地下水位之影響,並評估
影響半徑及涵蓋範圍,並以平面配置圖說明。
(二)系統運轉期間每日應記錄藥劑用量及相關水質參數,採非重力
流加壓注藥者需記錄各井之注入壓力,並於進度報告及改善完
成資料中說明。
(三)依環境用藥管理法規定,並應說明其人體與環境危害性。
(四)採用厭氧生物還原脫氯工法者,應說明後端降解產生污染物之
對應處理措施。
十三、改善工法使用離地生物堆復育土壤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說明復育區範圍規模、位置及批次處理量。
(二)底部應鋪設不透水布,並設置足夠高度之護堤及滲出水收集處
理系統,污染物有揮發擴散之虞者應採行適當污染防制措施。
(三)復育完成土壤應優先作為場址回填用土。
十四、改善工法採用地下水抽除法、雙向抽除法或抽水井水力屏障等地下
水抽除技術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說明抽水井數量、位置、開篩深度及地下水位之影響,並評估
影響半徑及涵蓋範圍,並以平面配置圖說明。
(二)應評估抽水量,並說明地面暫存空間位置、暫存量及廢水處理
設備之規劃。處理方式不得以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放流規範之
水體混合稀釋至符合標準。
(三)地下水抽出地表處理後回注地下水體者,僅限於非屬飲用水水
源水質保護區或其他需保護地區之地下水體,回注地下水體者
應符合「注入地下水體水質標準及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
」。
十五、污染改善過程產出廢水(含整治區逕流廢水),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事
項:
(一)產出之廢水應設置收集處理設備,其處理方式不得以與無需處
理即能符合放流規範之水混合稀釋。
(二)廢水直接納入場址既設事業廢水處理系統處理者,應檢附水污
染防治許可說明列管污染物處理能力,並依水污染防治法相關
規定辦理。
(三)污染改善過程產出廢水經收集處理者,每月至少檢測放流水水
質一次,監測項目應包含溫度、pH、SS、BOD、COD、場址污染
物。
(四)場址污染物非屬放流水標準管制項目者,均應納入放流水檢測
項目,其排放濃度原則低於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
十六、污染改善措施可能造成空氣污染者,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氣體抽除排放尾氣應每日記錄抽氣量及操作時間,並以攜帶式
光離子偵測器(PID)或火焰離子偵測器(FID)量測記錄備查
,防制設備尾氣濃度應低於二百ppm;採活性碳吸附處理者,
氣體進入活性碳前之進氣及尾氣濃度應確實監控,並設置採樣
孔供本局不定時查核,倘有排放尾氣大於進氣濃度或排放尾氣
濃度達二百ppm時(如改善之污染物僅含三氯乙烯/四氯乙烯時
,應參考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加嚴至五十ppm)應立即
暫停操作,更換活性碳後始得再啟動,活性碳更換日期、數量
等應記錄備查,並將檢測進氣、尾氣濃度及活性碳更換相關紀
錄保存兩年於廠內備查,本局將不定時查核;廢棄活性碳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除處理。
(二)場址周界空氣品質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
(三)現地開挖之污染土壤暫存堆置者,上方採行鋪設帆布或防塵網
等防止粉塵溢散之措施。
十七、污染改善期程應依改善工法訂定具體污染改善查核目標,未達查核
目標者須於次期執行進度報告中說明啟動備用工法或提出補強改善
作為。
前項分期實施之計畫,執行成效不如預期者,應於計畫期程截止前
六個月前,依執行成果及當時可行技術調整改善工法,辨理控制計
畫或整治計畫變更。
應變必要措施執行期程於本局通知函日起算十二個月內完成,必要
時得展延一次,展延時機原則應於屆滿前二個月前,且展延期限不
得超過六個月。
本局或推動小組會議得視查核目標落後狀況主動要求業者辦理控制
、整治計畫或應變必要措施變更。
十八、實施自行驗證前,計畫執行單位於必要時應依最新現況提出調整後
之自行驗證規劃。
規劃內容應包含檢測項目、檢測數量、採樣點位置圖、採樣深度及
樣品篩試等規劃,經推動小組審查同意後實施自行驗證。
採現場復育土壤,且復育完成土壤留置場址內不回填原開挖區者,
其復育土壤之自行驗證應每二百立方公尺至少進行一組土壤檢測,
檢測樣品數以無條件進位法計算。
第二次(含)以上之監督驗證之衍生費用,由計畫執行單位支付並
應於計畫書中載明。
十九、污染物改善目標之污染物濃度未低於監測標準之場址,解除列管後
之持續定期監測計畫後應依下列頻率辦理:
(一)控制或整治場址涉及地下水污染者,每年應至少定期監測豐枯
水期地下水各一次;土壤污染者每年至少實施土壤監測一次。
期間自解除列管後為期二年。
(二)檢測項目應至少包含場址公告列管污染物及其可能產生之衍生
污染物。
二十、因場址特殊狀況,經本局或推動小組委員會議同意依個案調整或加
嚴規範,不受本審查原則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