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中市大肚區公所(以下簡稱本公所)為推動臺中市大肚區(以下簡
稱本區)人文、藝術及體育活動、鼓勵各義務性團體舉辦公益活動,
協助政令宣導及提升調解工作服務品質,特依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對民
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處理原則第三點規定訂定本作業規範。
二、補(捐)助對象:
(一)於本區轄內,經政府合法立案,辦理人文、藝術或體育活動之人
民團體。
(二)於本區轄內義警、義交、義消、民防、婦宣、環保志工隊之義務
性團體。
(三)本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
(四)依回饋金處理要點、自治條例或經其他補(捐)助單位認可之對象
。(經費來源為回饋金或其他補(捐)助單位所補(捐)助)
三、補(捐)助標準:
(一)對民間團體補(捐)助經費不得為對個人舉辦活動之贊助或以定額
分配方式辦理。
(二)對於同一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金額,每一年度不得超過新
臺幣二萬元。
(三)對於下列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不適用前款之規定:
1、依法令規定接受各機關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辦業務之
民間團體。
2、依法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工會(包括總工會、職業工會)
、農會、漁會、水利會、同業公會、體育會(含單項運動委員
會)或申請補(捐)助之計畫具公益性質之教育、文化、社會福
利團體。
3、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捐)助計畫所補(捐)助之民間團體。
4、依回饋金處理要點、自治條例或經其他單位補(捐)助計畫所
補(捐)助之團體或個人。(經費來源為回饋金或其他補(捐)助
單位所補(捐)助)
四、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一)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以舉辦彰顯地方特色之藝術、體育、人文
、觀摩、研習、訓練或公益推廣並協助政令宣導之活動為限;對
個人之補(捐)助以本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考察活動為限;但經
費來源為回饋金或其他補(捐)助單位所補(捐)助,則依回饋金處
理要點、自治條例或其他單位補(捐)助計畫所規定範圍為限。
(二)舉辦聯誼性質活動或例行性會議,不予補(捐)助。
(三)對本區調解委員個人以考察有關交通費、住宿費、膳雜費等為限。
五、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接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應於計畫執行前檢
附下列文件向本公所提出申請,經本公所審核後,始得補(捐)助經費
。但依回饋金處理要點、自治條例或其他單位補(捐)助之計畫及受補
(捐)助之調解委員得依回饋金處理要點、自治條例或其他補(捐)助單
位之支用規定及本區調解委員會補(捐)助款支用計畫辦理。
(一)申請函。
(二)申請補(捐)助計畫書,並敘明經費內容;若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
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與向各機關申請補
(捐)助之項目及金額,送各機關審核。如有特殊情形須變更計畫
者,應報請各機關核准後始可辦理。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
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三)前項計畫書至少應列明下列事項:
1、計畫名稱。
2、計畫目的。
3、辦理時間、地點及方式等。
4、主辦單位(有協辦單位時,應一併列明)。
5、計畫內容。
6、經費來源。
7、預期效益。
8、經費概算表(含經費支用項目及其金額、向本公所及其他機關
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
(四)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文件或本區轄內義務性團體證明公文
,所提文件為影本時,應於文件內加註「與正本相符」字樣後簽
章切結(未立案團體及社區除外)。
(五)其他經本公所指定之相關文件。
六、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一)經民間團體或個人提出申請後,由本公所業務單位依本作業規範
規定進行審查。
(二)業務單位應審查計畫內容完整性、可行性、申請補(捐)助事由或
項目之妥適性及是否符合補(捐)助條件及標準後,以符合公平、
公正及合理性原則,經簽奉核定後,始得辦理後續作業程序。
(三)申請方式或要件未完備者,經通知後應於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
正、補正不全或無法補正者,不予補(捐)助。
(四)業務單位對於核准補(捐)助案件,應以公文通知申請補(捐)助民
間團體核准補(捐)助金額及相關規定。
七、經費請撥、支出憑證之處理及核銷程序
(一)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
辦理。
(二)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
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
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三)受補(捐)助民間團體於計畫執行後一個月內,應檢附原執行計畫
(含經費概算表)、原始憑證、支用明細表及成果照片三張等資
料,送本公所審查辦理撥款,惟計畫結束日在十二月一日以後者
,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前十五日辦理完成。
(四)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捐)
助比例繳回,計畫因故無法繼續執行時,受補(捐)助民間團體除
應以書面說明原因外,已請領之款項未執行部分應予繳回。
(五)受補(捐)助民間團體及個人接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
衍生收入者,應於計畫書中敘明處理方式。
(六)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性質者
,其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案件應予公開,包括補(捐)助
事項、補(捐)助對象、核准日期及補(捐)助金額(含累積金額)
等資訊應按季於本公所網站公開。
(七)本公所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經費,應依審計法施行細則
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憑證送審。
(八)接受補(捐)助之調解委員應於考察後,提出成果照片、收據及原
始憑證,送本公所審查辦理撥款,不受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限制。
八、督導及考核
受補(捐)助民間團體或個人,應接受補(捐)助機關以下之監督及考核
:
(一)各項補(捐)助案之執行及成果效益,得列入本公所年度考核項目
。受補(捐)助民間團體及個人,依本作業規定期間內如有延遲經
費核銷,或成果資料內容不實等情事時,應列入記錄,以作為日
後補(捐)助審核之參據。
(二)留存受補(捐)助民間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
與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
機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
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
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
助民間團體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三)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
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
責任。
九、申請補(捐)助民間團體及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所得依情節輕
重,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或作為次年度
補(捐)助額度之依據,該民間團體及個人不得異議。
(一)拒絕接受查核或評鑑或辦理績效不彰者。
(二)違反法令或本公所其他相關規定者。
(三)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
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應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
(四)申請補(捐)助民間團體以同一計畫之相同項目重複向本公所或其
他機關申請補(捐)助經費。
十、本規範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公所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