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培訓及照顧臺中市〈以下簡稱
本市〉績優運動選手(以下簡稱選手),提升本市競技運動實
力及成績,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運動局(以下簡稱運動局)。
第三條 本辦法所獎助之選手,應於申請日前連續設籍本市滿一年以上
,並代表本市於全國運動會(以下簡稱全國運)或全國中等學校
運動會(以下簡稱全中運)各競賽種類及項目獲得前三名。
前項選手獲得前三名成績,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全國運或一
百零九年全中運開始採計。
第四條 本辦法培訓獎助金基準如下:
一、獲得全國運前三名者,自取得成績證明或獎狀之次年起獎
助二年,其基準如下:
(一)個人項目:第一名,每人每月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第二名
,每人每月新臺幣四千元;第三名,每人每月新臺幣二千
元。
(二)團體項目或接力賽:第一名,每人每月新臺幣八千元;第
二名,每人每月新臺幣二千元;第三名,每人每月新臺幣
一千元。
二、獲得全中運前三名者,自取得成績證明或獎狀之次月起獎
助一年,其基準如下:
(一)個人項目:第一名,每人每月新臺幣六千元;第二名,每
人每月新臺幣二千元;第三名,每人每月新臺幣一千元。
(二)團體項目或接力賽:第一名,每人每月新臺幣四千元;第
二名,每人每月新臺幣一千元;第三名,每人每月新臺幣
五百元。
前項所稱團體項目,指二人以上共同組隊參加競賽者。但田徑
及游泳接力項目,依個人項目基準發給。
第五條 本辦法培訓獎助金採分次發給,申請期間及發給條件如下:
一、全國運:
(一)第一次發給:賽會結束後二個月內提出申請,核准後發給
十二個月之培訓獎助金。
(二)第二次發給:賽會結束後次年十二月提出申請,核准後發
給十二個月之培訓獎助金。
二、全中運:
(一)第一次發給:賽會結束後二個月內提出申請,核准後發給
八個月之培訓獎助金。
(二)第二次發給:賽會結束後次年一月提出申請,核准後發給
四個月之培訓獎助金。
申請逾前項期間,除有正當理由者外,運動局不予受理。
第六條 選手符合本辦法申請資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
向運動局提出:
一、申請第一次發給者:
(一)選手於申請當月之戶籍謄本正本,其記事欄不可省略。
(二)選手本人之金融機構存簿封面影本。
(三)競賽成績證明或獎狀影本。
(四)印領清冊。
(五)培訓計畫書(含參賽證明)。
二、申請第二次發給者:
(一)選手於申請當月之戶籍謄本正本,其記事欄不可省略。
(二)選手本人之金融機構存簿封面影本。
(三)印領清冊。
(四)培訓計畫書(含參賽證明)。
第七條 選手申請培訓獎助金,僅得選擇全國運或全中運其中一個賽會
之競賽項目申請獎助。獎助期間選手獲得更佳競賽成績者,得
再提出申請,經運動局審核通過後補發其差額。
前項申請變更獎助者,應於賽會結束後二個月內檢具下列資料
,向運動局提出申請:
一、培訓獎助金變更申請書。
二、選手申請當月之戶籍謄本,其記事欄不可省略。
三、選手之金融機構存簿封面影本。
四、競賽成績證明或獎狀影本。
五、其他審查所需資料及相關申請書表。
第八條 選手取得本辦法獎助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自申請日起至獎助期間屆滿日止,應持續設籍於本市。
二、在接受獎助期間內,不得拒絕代表本市出賽。
三、在接受獎助期間內,無正當理由不得停止運動訓練。
四、不得違反運動禁藥規定或違背運動員精神。
第九條 選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獎助;已獎助者,運動局應廢止
或撤銷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溢領
之獎助金,逾期未返還者,移送行政執行;涉及刑事責任者,
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申請補助或檢具之申請資料有虛
偽、隱匿等不實情事。
二、違反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三、違反前條第四款規定,並經體育主管機關或運動賽會主辦
單位予以禁賽處分確定。
四、其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並經運動局認定情
節重大。
第十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運動局之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第十一條 本辦法書表格式由運動局另定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