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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政府為培訓及照顧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績優運動選
手(以下簡稱選手),提升本市競技運動實力及成績,特訂定本辦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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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運動局(以下簡稱運動局)。
選手培訓獎助金業務權責劃分如下:
一、全國運動會(以下簡稱全國運)培訓獎助金業務由運動局
執行。
二、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以下簡稱全中運)及教育部核定辦
理之中等學校運動聯賽(以下簡稱中等學校聯賽)最優級
組培訓獎助金業務由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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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申請日前連續設籍本市一年以上,代表本市於全國運、全中運
或中等學校聯賽最優級組各項競賽獲得前三名之選手,得依本辦法
申請培訓獎助金。
前項選手獲得前三名成績,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全國運、一
百零九年全中運或一百十二學年度中等學校聯賽開始採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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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培訓獎助金核發標準如下:
一、獲得全國運前三名者,自取得成績證明或獎狀之次年起獎
助二年;其金額如下:
(一)個人項目:第一名,每人每月新臺幣二萬元;第二名
,每人每月新臺幣一萬元;第三名,每人每月新臺幣
八千元。
(二)團體項目或接力賽:第一名,每人每月新臺幣一萬二
千元;第二名,每人每月新臺幣八千元;第三名,每
人每月新臺幣六千元。
二、獲得全中運或中等學校聯賽最優級組前三名者,自取得成
績證明或獎狀之次月起獎助一年;其金額如下:
(一)個人項目:第一名,每人每月新臺幣六千元;第二名
,每人每月新臺幣二千元;第三名,每人每月新臺幣
一千元。
(二)團體項目或接力賽:第一名,每人每月新臺幣四千元
;第二名,每人每月新臺幣一千元;第三名,每人每
月新臺幣五百元。
前項所稱團體項目,除競賽規程有特別規定者外,指二人以上
共同組隊參加競賽。但田徑及游泳接力項目,依個人項目標準發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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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培訓獎助金發給方式如下:
一、全國運:
(一)第一次發給:賽會結束後次年一月發給十二個月。
(二)第二次發給:再次年一月發給十二個月。
二、全中運或中等學校聯賽最優級組:賽會結束後一次發給十
二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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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符合申請資格之選手,應送交本人之金融機構存簿或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影本;全中運或中等學校聯賽選手應另送交當月之戶籍
謄本或新式戶口名簿,其記事欄不可省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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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選手僅得選擇全國運、全中運或中等學校聯賽最優級組之其中
一個賽會競賽項目申請培訓獎助金。獎助期間獲得更佳競賽成績者
,得再提出申請,經審核通過後補發其差額。
前項申請變更獎助者,應於賽會結束後二個月內檢具下列資料
提出申請:
一、培訓獎助金變更申請書。
二、當月之戶籍謄本或新式戶口名簿,其記事欄不可省略。
三、選手之金融機構存簿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
四、競賽成績證明或獎狀影本。
五、其他審查所需資料及相關申請書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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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受獎助選手於接受獎助期間,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自申請日起至獎助期間屆滿日止持續設籍於本市。
二、不得拒絕代表本市出賽。
三、無正當理由不得停止運動訓練。
四、不得違反運動禁藥規定或違背運動員精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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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選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獎助;已獎助者,應廢止或撤銷
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溢領之獎助金,
逾期未返還者,移送行政執行;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
理:
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申請補助或檢具之申請資料有虛
偽、隱匿等不實情事。
二、違反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三、違反前條第四款規定,並經體育主管機關或運動賽會主辦
單位予以禁賽處分確定。
四、其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且情節重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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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運動局及教育局之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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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運動局及教育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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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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