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志願服務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於本市從事志願服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依本辦法予以獎勵:
一、服務績效優良。
二、服務時數達一千小時以上。
三、領有志願服務紀錄冊。
第 3 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志願服務者,得填具申請獎勵事蹟表,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於每年八月底前向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各志願服務目的事業主
管單位提出申請。
本府各志願服務目的事業主管單位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審查並造冊,於每年
九月底前送本府社會處辦理。
第 4 條
本辦法之獎勵方式為頒授獎章及得獎證書,並以公開儀式於每年志願服務
表揚活動辦理。
前項之獎勵每人以一次為限。
第 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