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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民國 101 年 04 月 27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本府及協助所屬機關、學校(以
    下簡稱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府設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處理本府及協
    助各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其設置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各機關應指派專人辦理國家賠償業務,並得視業務需要,設國家賠償
    事件處理小組。


三、各機關於收到國家賠償請求書後,應影印請求文件函送法制局建檔列
    管。


四、本府及各機關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後,如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
    、第二項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認其非賠償義務機關時,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認本府以外其他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者,經簽請機關首長同意,
        應於收受請求書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賠償,並通知有
        關機關。
 (二)認本府所屬其他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者,於五日內敘明具體理由
        及法令依據將請求書函送賠償義務機關辦理,並副知法制局。
 (三)前款收受移送案件之機關如亦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應敘明具體理
        由及法令依據,送第一次收文機關依第五點規定辦理。


五、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應由第一次收文機
    關通知相關機關檢附佐證資料表示意見後,簽具彙整意見,函送法制
    局簽請本府確定之。


六、本府及各機關受理國家賠償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簽請機關
    首長同意,逕行拒絕賠償:
  (一)請求賠償不合法定程式或就請求事項未提出具體事證,不能補正或
      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同一事件經本府及各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賠償後,重行請求賠償者
      。
  (三)其他顯無國家賠償責任者。


七、本府及各機關受理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
    限期通知請求權人補正:
  (一)請求書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
  (二)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之案件,未提出法定代理之證明。
  (三)代理人未提出合法代理證明文件。
  (四)其他依法應通知補正之事項。


八、本府及各機關受理國家賠償請求事件,於調查事實後認無賠償責任者
    ,應即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同時應於說明欄內載明:「臺端如不
    服拒絕賠償之決定,得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普通法院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請留意國家賠償法第八條有關賠償請求權時效
    期間之規定。」並副知法制局。


九、各機關受理國家賠償請求事件,於調查事實後自認有賠償責任者,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機關得逕行決定賠償金額之案件:由各機關逕行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
  (二)逾各機關得逕行決定賠償金額之案件:應於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
        之日起二十日內擬具具體意見檢附相關卷證送法制局提本委員會
        審議。
      前項各機關得逕行決定之賠償金額如下:
 (一)本府所屬一級機關、區公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
 (二)二級機關、學校為新臺幣三十萬元。
    各機關得逕行決定賠償金額之案件,如請求權人擴張聲明,經機
        關預估合理賠償金額超過第二項規定之金額者,應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提本委員會審議。


十、本委員會審議各機關移送之案件,應就決議結果,依下列各款規定辦
    理:
  (一)機關應負賠償責任者:法制局函知該機關依本委員會決議賠償之
        原則及範圍進行協議。
  (二)機關無賠償責任者:法制局函知該機關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
        並副知法制局。
  (三)機關非賠償義務機關者:
        1.賠償義務機關為本府或所屬各機關者,法制局應移送賠償義務
          機關依程序重新辦理,並通知請求權人。
        2.賠償義務機關為本府以外其他機關者,由法制局函知本府或所
          屬各機關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副知有關機關。
 (四)前款第1目情形,賠償義務機關如認有賠償責任,逾各機關得逕
        行決定之賠償金額者,仍應提本委員會審議。


十一、各機關收到本委員會有賠償責任之決議後,應速定協議日期,並以
      書面通知請求權人到場進行協議。如就同一賠償事件有其他機關、
      個人或團體應負賠償責任時,並應以書面告知其參加協議或到場陳
      述意見。


十二、本府及各機關協議成立時,應依規定製作協議書。開始協議之日起
      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者,應依請求權人之申請,並得依職權發給協
      議不成立證明書。


十三、國家賠償金及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由法制局編列預算支應。

十四、國家賠償事件經協議成立、訴訟上和(調)解成立或確定判決後,
      賠償義務機關應填製國家賠償金請撥書二份,並附請求權人簽章之
      領款收據及協議書(和解書)二份或判決書、和解筆錄等有關文件
      乙份,送法制局辦理撥款手續;其為回復原狀者,由賠償義務機關
      填具回復原狀之費用憑證及證明原狀回復之文件,送法制局辦理撥
      款手續。


十五、各機關於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後,如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至第四
      條行使求償權事由者,應於二年內行使求償權,並將求償結果送法
      制局。如不行使求償權,亦應副知法制局。


十六、各機關求償所得金額應繳入市庫,並將繳款憑單影送法制局,繳款
      書中「歲入預算科目名稱」應載為「罰款及賠償收入─賠償收入
      ─賠償求償收入」。


十七、國家賠償之訴訟案件,由各機關主辦,必要時得洽請法制局協助。
        各機關收受請求權人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案件通知或裁判書者
      ,應將起訴狀、裁判書或相關資料影本函送法制局。


十八、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之檔案,應採一請求案件一專卷方式歸檔
      管理。


十九、各機關應於每月五日前,將受理之國家賠償事件及其處理情形列表
      送法制局,其已成立協議、訴訟上和解或已判決確定者,並應檢送
      協議書、和解筆錄或歷審判決書影本。
   各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彙整半年內受理之國家賠償事件及其
      處理情形列表送法制局。


二十、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成立事件達當年度賠償事件二分之
      ㄧ且績效卓著而有實據者,得由法制局移請該機關對於承辦人員予
      以獎勵,該機關應將獎勵結果函送法制局。
      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違反本要點情節重大者,得由法制局移
      請該機關依法議處,該機關應將議處結果函送法制局及人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