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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賠字第1090201112號 函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法制類/行政規則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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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本府及協助所屬機關、學校(以
    下簡稱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府設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處理本府及協
    助各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其設置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各機關應指派專人辦理國家賠償業務,並得視業務需要,設國家賠償
    事件處理小組。
三、各機關於收到國家賠償請求書後,應於五日內影印請求文件函送法制
    局建檔列管,並應於結案時將處理結果副知法制局。
四、本府及各機關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後,如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
    、第二項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認其非賠償義務機關時,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認本府以外其他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者,經簽請機關首長同意,
        應於收受請求書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賠償,並通知有
        關機關。
    (二)認本府所屬其他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者,於五日內敘明具體理由
        及法令依據將請求書函送賠償義務機關辦理,並副知法制局。
    (三)前款收受移送案件之機關如亦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應於收文後五
        日內敘明具體理由及法令依據,送第一次收文機關依第五點規定
        辦理。
五、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應由第一次收文機
    關於收到前點第三款函文後五日內通知相關機關檢附佐證資料表示意
    見後,簽具彙整意見,函送法制局簽請本府確定之。
六、本府及各機關受理國家賠償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簽請機關
    首長同意,逕行拒絕賠償:
  (一)請求賠償不合法定程式或就請求事項未提出具體事證,不能補正或
      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同一事件經本府及各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賠償後,重行請求賠償者
      。
  (三)其他顯無國家賠償責任者。
七、本府及各機關受理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
    限期通知請求權人補正:
  (一)請求書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
  (二)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之案件,未提出法定代理之證明。
  (三)代理人未提出合法代理證明文件。
  (四)其他依法應通知補正之事項。
八、本府及各機關受理國家賠償請求事件,於調查事實後認無賠償責任者
    ,應即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同時應於說明欄內載明:「臺端如不
    服拒絕賠償之決定,得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普通法院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請留意國家賠償法第八條有關賠償請求權時效
    期間之規定。」並副知法制局。
九、各機關受理國家賠償請求事件,於調查事實後自認有賠償責任者,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機關得逕行決定賠償金額之案件:由各機關逕行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
    (二)逾各機關得逕行決定賠償金額之案件:應於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
        之日起二十日內擬具具體意見檢附相關卷證送法制局提本委員會
        審議。
    前項各機關得逕行決定之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各機關得逕行決定賠償金額之案件,如請求權人擴張聲明,經機關預
    估合理賠償金額超過前項規定之金額者,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提本
    委員會審議。
十、本委員會審議各機關移送之案件,應就決議結果,依下列各款規定辦
    理:
  (一)機關應負賠償責任者:法制局函知該機關依本委員會決議賠償之
        原則及範圍進行協議。
  (二)機關無賠償責任者:法制局函知該機關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
        並副知法制局。
  (三)機關非賠償義務機關者:
        1.賠償義務機關為本府或所屬各機關者,法制局應移送賠償義務
          機關依程序重新辦理,並通知請求權人。
        2.賠償義務機關為本府以外其他機關者,由法制局函知本府或所
          屬各機關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副知有關機關。
 (四)前款第1目情形,賠償義務機關如認有賠償責任,逾各機關得逕
        行決定之賠償金額者,仍應提本委員會審議。
十一、各機關收到本委員會有賠償責任之決議後,應速定協議日期,並以
      書面通知請求權人到場進行協議。如就同一賠償事件有其他機關、
      個人或團體應負賠償責任時,並應以書面告知其參加協議或到場陳
      述意見。
十二、本府及各機關協議成立時,應依規定製作協議書。開始協議之日起
      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者,應依請求權人之申請,並得依職權發給協
      議不成立證明書。
十三、國家賠償金及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由法制局編列預算支應。
十四、國家賠償事件經協議成立、訴訟上和(調)解成立或確定判決後,
      賠償義務機關應於收到請求權人提出支付賠償金之請求後五日內填
      製國家賠償金請撥書二份,並附請求權人存摺封面影本、簽章之領
      款收據及協議書(和解書)二份或判決書、和解筆錄等有關文件乙
      份,送法制局辦理撥款手續;其為回復原狀者,由賠償義務機關填
      具回復原狀之費用憑證及證明回復原狀之文件,送法制局辦理撥款
      手續。
      前項賠償金額涉及法定利息計算者,應與請求權人達成止息日之協
      議,並將相關文件送法制局辦理撥款手續。
十五、各機關於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後,如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至第四
      條行使求償權事由者,應於二年內行使求償權,並將求償結果送法
      制局。如不行使求償權,亦應副知法制局。
十六、各機關求償所得金額應繳入市庫,並將繳款憑單影送法制局,繳款
      書中「歲入預算科目名稱」應載為「罰款及賠償收入─賠償收入
      ─賠償求償收入」。
十七、國家賠償之訴訟案件,由各機關主辦,必要時得洽請法制局協助。
      各機關收受請求權人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案件通知或裁判書者,應
      於五日內將起訴狀、裁判書或相關資料影本函送法制局。
十八、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之檔案,應採一請求案件一專卷方式歸檔
      管理。
十九、各機關應於每月五日前,將受理之國家賠償事件及其處理情形列表
      送法制局,其已成立協議、訴訟上和解或已判決確定者,並應檢送
      協議書、和解筆錄或歷審判決書影本。
   各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彙整半年內受理之國家賠償事件及其
      處理情形列表送法制局。
二十、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成立事件達當年度賠償事件二分之
      ㄧ且績效卓著而有實據者,得由法制局移請該機關對於承辦人員予
      以獎勵,該機關應將獎勵結果函送法制局。
      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違反本要點情節重大者,得由法制局移
      請該機關依法議處,該機關應將議處結果函送法制局及人事處。
二十一、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得逕行決定賠償金額及應報請本府核定之超額
        賠償事件,其額度及報請核定程序準用第九點第二項及第九點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