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本規定依教師請假規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市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請假所遺課務之調課補課代課,除依
教師請假規則外,悉依臺
中市立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及本規定辦理;本規
定未訂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
三、教師受派公假、公差期間,由學校遴聘適當人員代理、代課並核支代
理薪給或代課鐘點費。
四、教師因事假、病假期間所遺課務,應依規定另定時間補課或經學校同
意後委託適當人員或由學校逕行指定人員代課、代理,其應支給代課
、代理人之鐘點費或薪給,由請假人自理。但請病假連續三日以上者
(扣除國定、例假日),得由學校遴聘適當人員代課、代理,並核支代
課鐘點費或代理薪給。
五、教師請婚假、產前假、陪產假、分娩假、流產假、喪假、骨髓捐贈假
、器官捐贈假者,請假期間所遺課務,由學校遴聘適當人員代課、代
理,並核支代課鐘點費或代理薪給。
六、教師留職停薪期間,所遺課務由學校遴聘適當人員代理。
七、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請假期間所遺職務,應經學校同意,委託適當人
員代理,必要時得由學校逕行遴代,實際代理日數連續達五日以上者
,得按照被代理人任課時數排課,並核支代課鐘點費。
八、教師兼任導師請假期間所遺導師職務應由適當人員代理,實際代理日
數連續達五日以上得按照兼任導師任課時數排課,超出鐘點改發兼課
鐘點費,未達五日以上以實際差距節數及其實際代理日數,按比例發
給代理導師鐘點費。但代理時間經折算鐘點不及一小時者,不計。
九、領有特教津貼之教師,公差、請假連續達三日以上(扣除國定、例假
日)者,特教津貼改由代理人核實支領。
十、有兼課或代課之教師,其請假期間所遺課務除遴聘合格人員接替外,
在不重複支領之原則下,其兼課或代課鐘點費由代理、代課人員支
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