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為辦理所屬各機關學校人員(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人員)於
防疫期間不得出國所生財產上損失之補償事宜,特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
(一)各機關學校人員:指公務人員、教育人員、聘僱人員、工友(含
技工、駕駛、清潔隊員)及臨時人員。
(二)核准、取消或停止差假之方式:指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所為之表示
。
三、各機關學校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日前,經核准請假出
國,任職機關學校依事實認定有勤務調度或避免內部防疫缺口之需,
取消或停止差假致生之財產上損失,應予補償。但教育主管機關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
申請者如因同一事由依其他法令得受領損失費用給付,不得重複申請
前項損失補償。
四、申請補償應檢附下列文件,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前,
向任職機關學校提出申請:
(一)因配合防疫限制不得出國之損失費用清單(附件一)。
(二)因配合防疫限制不得出國之損失申請聲明書(附件二)。
(三)相關費用單據。
(四)第三點第一項核准、取消或停止差假之佐證資料。
五、財產上損失補償數額,以申請者本人實際損失金額,依事實認定並經
評估確有補償必要者為限。
六、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駁回其申請:
(一)未符第三點或第五點規定。
(二)未符第四點規定得補正者,經限期補正而逾期未補正。
七、本規範所需經費,應屬各機關學校處理經常一般公務或特定工作計畫
所需,由各機關學校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度預算內業務費調整支應。
八、本規範施行期間,自下達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