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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設置及作業要點
民國 100 年 08 月 01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特
    依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設臺中市特殊教育
    學生申訴評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局局長兼任
    之,副主任委員一人,由主任委員就委員中一人聘(派)兼任之;其他
    委員由本局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特殊教育學者專家。
    (二)教育行政人員。
    (三)學校行政人員。
    (四)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
    (五)同級教師組織代表。
    (六)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
    (七)法律學者專家。
    (八)心理學者專家。
    前項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
    半數,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三、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代表機關(單位、團體)出
    任者應隨其職進退。任期內因故出缺時,得補聘(派)之,其任期至
    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四、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局特殊教育業務科長兼任之,置幹事一
    人,由本局特殊教育業務承辦人員兼任之,負責本會事務之規劃及
    執行。


五、特殊教育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對鑑定、安置及輔導有爭議
    時,得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本局提起申訴。


六、本局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由主任委員召集委員召開特殊
    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以下簡稱特教學生申評會),並於召開後三十
    日內做成評議決定書送達申訴人。
    申訴人於特教學生申評會未作成評議決定書前,得撤回申訴,申訴
    一經撤回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訴。
    申訴人如不服申訴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依法向教育部提出訴願。


七、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為無給職。

八、本會辦理事項所需經費,由本局相關經費項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