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特
依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設臺中市特殊教育
學生申訴評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
|
二、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局局長兼任 之,副主任委員一人,由主任委員就委員中一人聘(派)兼任之;其他 委員由本局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特殊教育學者專家。 (二)教育行政人員。 (三)學校行政人員。 (四)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 (五)同級教師組織代表。 (六)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 (七)法律學者專家。 (八)心理學者專家。 前項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 半數,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
|
三、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代表機關(單位、團體)出 任者應隨其職進退。任期內因故出缺時,得補聘(派)之,其任期至 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
|
四、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局特殊教育業務科長兼任之,置幹事一 人,由本局特殊教育業務承辦人員兼任之,負責本會事務之規劃及 執行。 |
|
五、特殊教育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對鑑定、安置及輔導有爭議 時,得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本局提起申訴。 |
|
六、本局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由主任委員召集委員召開特殊教
育學生申訴評議會,並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作成評議決
定書。
申訴人向本局提起申訴,同一案件以一次為限。
申訴人提起申訴後,於評議決定書送達前,得撤回申訴,申訴一經撤
回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訴。
申訴人如不服申訴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
訴願法相關規定提起訴願。 |
|
七、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為無給職。 |
|
八、本會辦理事項所需經費,由本局相關經費項下支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