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臺中市為辦理教育事務財團法人(以下簡稱教育法人)之設立
許可及監督事宜,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教育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
例辦理。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教育法人,指以舉辦符合主管機關業務之公益
性教育事務為目的之財團法人。
第四條 臺中市教育法人之設立,其捐助財產中,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
不得少於新臺幣五百萬元。
前項設立基金,非經董事會決議及教育局許可,不得動用或處
分。
第五條 設立教育法人,應先依捐助章程設置董事,再由董事向教育局
申請許可後,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
前項申請,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得由遺囑執行人為之。
第六條 教育法人之捐助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目的及名稱,名稱並應加冠教育屬性。
二、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三、捐助財產之種類、數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四、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五、董事及置有監察人者,其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及改選、
補選、解聘事項。
六、董事會及設有監察人者,其組織及職權。
七、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教育法人,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之事項者
,由遺囑執行人依前項規定訂定捐助章程。
第七條 教育法人申請設立許可事項,應向教育局提出下列文件一式四
份: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置有監察人者,監察人
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五、願任董事同意書。置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六、教育法人及董事印鑑清冊。置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印鑑清
冊。
七、捐助人會議紀錄或籌備會議紀錄。
八、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未超
過總名額三分之一切結書;置有監察人者,其相互間、監
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之
切結書。
九、年度經費預算書、業務計畫及其說明書。
十、捐助人同意於教育法人完成設立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
為教育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十一、事務所使用證明文件。
十二、其他教育局規定之文件。
教育法人未符前項規定,其情形得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教育局受理申請設立教育法人及設立後變更事項,經審查許可
者,發給許可文書,並將申請書及其附件加蓋印信二份,發還申請
人,二份留存備查。
第八條 申請設立教育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
,撤銷或廢止之:
一、設立目的非關教育事務或不合公益。
二、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
四、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
第九條 教育法人應自收受設立許可文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
聲請登記,並於收受完成登記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國稅
機關申請扣繳單位設立登記,並將登記證書影本及扣繳單位設立登
記申請書影本報教育局備查。
教育法人之財產,應以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不得以自然
人名義為之。
第十條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法院完成設立登記之日起九十日內,
將捐助之財產全部移歸法人,並由教育法人報教育局備查。
第十一條 教育法人置董事或監察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董事之名額,以七人至二十一人為限,並應為奇數,其
每屆任期不得逾三年。置有監察人者,名額以三人至五
人為限,其任期與董事同。
二、董事應有三分之一以上具有從事目的事業之工作經驗。
三、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不
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
四、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
以內血親、姻親關係。
五、外國人充任董事或監察人者,其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名
額或監察人總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六、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教育法人,其董事
或監察人,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七、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
第十二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四、業務計畫之審核及推行。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十三條 教育法人經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其管理使用,受教育局之
監督;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
三、購置教育法人自用之不動產。
四、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分之
一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
教育法人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管理使用財產時,不得動支
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最低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
教育法人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
機構。
第十四條 教育法人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事業,訂定年度工作計畫及經
費預算,連同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決算、財產清冊,於每年
二月底前,報教育局備查。但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者,得延至四月底前報教育局備查。
第十五條 教育法人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年至少應開會二次。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
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
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未召集者,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教育局
許可後,自行召集之。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
他人代理;出席董事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例,不得超
過董事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但符合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得委託代理出席。
第十六條 教育法人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
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報教育局許可後行
之:
一、捐助章程之變更。但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之
情形者,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四、法人解散之擬議。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
事,並函報教育局,教育局得派員列席。
第十七條 教育法人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舉辦各種公益業務,不得有分
配盈餘之行為。
教育法人依其他法令設立附屬作業組織者,其附屬作業組織
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者,除應依法課徵所得稅外,應全數列
歸法人之收入項下,並應用於與設立目的有關事業之支出。
第十八條 教育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業務者,應以符合捐助章程所定業
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對於同一團體或個
人之獎助或捐贈,分別不得超過年度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或百分
之二十。
第十九條 教育法人應依下列規定建立會計制度:
一、會計年度之起迄以曆年制為準。
二、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
三、設置會計簿籍。各種會計簿籍及會計報告,應自決算報
教育局備查之日起至少保存十年。
四、經費收支應有合法憑證。各種憑證,除有關債權、債務
者外,應自決算報教育局備查之日起至少保存五年。
五、年度經費決算,除應依預算費用科目列報外,另應依年
度辦理業務活動列載各項活動之經費支出。
六、其設有附屬作業組織者,附屬作業組織之會計事項應獨
立作業,年度所得應列歸法人之收入統籌運用。
第二十條 教育法人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
臺幣二千萬元以上者,應將財務報表委請會計師查核簽證。
前項委請之會計師,不得於接受委託查核年度之前三年度內
,曾受懲戒確定。
第二十一條 教育法人登記後,其許可設立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
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教育局許可變更,並於許可後三十日內
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後十日內
,將該登記書影本送教育局及所在地國稅機關備查。
第二十二條 教育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法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
登記:
一、有捐助章程所定解散事由發生。
二、許可或登記之撤銷或廢止。
三、解散之宣告。
四、依民法第六十五條所為之解散。
前項經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捐助章程或遺囑之
規定,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章程或遺囑未規定
者,其賸餘財產應歸屬臺中市。
第二十三條 教育法人解散後,除捐助章程另有規定外,其財產之清算
,由董事為之。
未依前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教育局、檢察官
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第二十四條 教育法人之業務,教育局得派員檢查;其檢查項目如下: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及業務辦理情形。
四、財產保管運用情形及財務狀況。
五、會計帳簿及憑證之保存。
六、公益績效。
七、其他事項。
前項檢查,必要時得聘請專業人士,並請有關機關派員共
同為之。
第二十五條 教育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局應予糾正,並命其限
期改善:
一、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二、違反設立許可條件、捐助章程或遺囑。
三、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
四、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之憑證或未具完備之會計帳冊。
五、隱匿財產或規避、妨礙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檢查。
六、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七、經費開支不當。
八、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達二年以上。
九、其他違反本自治條例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教育法人收到糾正通知後,應於期限內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教育局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理。必要時,並
得將相關資料函請所在地國稅機關查核辦理。
第二十六條 教育法人有同一事項經教育局連續糾正二次而未改善,其
情節重大者,教育局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至一年以下,並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設立之教育財團法人,未符本自治條
例規定者,除法人名稱及設立基金總額外,應於本自治條例施
行後辦理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依前條規定辦理。但情形特殊
者,報經教育局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
前項補正期限,由教育局定之。
第二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