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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財團法人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九條第三項第
六款、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規定制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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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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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教育事務財團法人(以下簡稱教育法人),指
以舉辦符合主管機關業務之公益性教育事務為目的之財團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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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臺中市教育法人之設立,其捐助財產總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
萬元,現金比率為百分之百,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部分得以其
他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代之。
前項捐助財產總額,非經董事會決議及教育局許可,不得動用
或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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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設立教育法人,應先依捐助章程設置董事,再由董事向教育局
申請許可後,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
前項申請,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得由遺囑執行人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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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教育法人之捐助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目的及名稱,名稱並應加冠教育屬性。
二、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三、捐助財產之種類、數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四、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五、董事及置有監察人者,其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及改選、
補選、解聘事項。
六、董事會及設有監察人者,其組織及職權。
七、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八、捐助章程訂定之年、月、日。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教育法人,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之事項者
,由遺囑執行人依前項規定訂定捐助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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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教育法人申請設立許可事項,應向教育局提出下列文件一式四
份: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置有監察人者,監察人
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五、願任董事同意書。置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六、教育法人及董事印鑑清冊。置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印鑑清
冊。
七、捐助人會議紀錄或籌備會議紀錄。
八、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未超
過總名額三分之一切結書;置有監察人者,其相互間、監
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之
切結書。
九、年度經費預算書、業務計畫及其說明書。
十、捐助人同意於教育法人完成設立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
為教育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十一、事務所使用證明文件。
十二、其他教育局規定之文件。
教育法人未符前項規定,其情形得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教育局受理申請設立教育法人及設立後變更事項,經審查許可
者,發給許可文書,並將申請書及其附件加蓋印信二份,發還
申請人,二份留存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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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申請設立教育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
,撤銷或廢止之:
一、設立目的非關教育事務或不合公益。
二、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
四、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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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教育法人應自收受設立許可文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法院
聲請登記,並應自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證書影本
報教育局備查。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完成登記之教育法人應向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
單位設立登記,並將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影本報教育局備
查。
教育法人之財產,應以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不得以自然
人名義為之。
教育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
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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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法院完成設立登記之日起九十日內,
將捐助之財產全部移歸法人,並由教育法人報教育局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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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教育法人置董事或監察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民間捐助之教育法人,董事之名額,以五人至二十五人
為限,並應為奇數,其每屆任期不得逾四年;期滿連任
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置有監察人
者,名額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其任期與董事同。
二、政府捐助之教育法人,董事之名額,以七人至十五人為
限,並應為奇數,其每屆任期不得逾四年;期滿連任之
董事人數,不得逾改聘(選)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二。置監
察人二人至五人,其任期與董事同,期滿得連任。
三、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
或工作經驗。
四、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不
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
五、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
以內血親、姻親關係。
六、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教育法人,其董事
或監察人,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七、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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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四、業務計畫之審核及推行。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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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教育法人財產之管理使用,受教育局之監督;其管理使用方
式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
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
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教育法人自用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
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教育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
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經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分之
一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
教育法人依前項第三款、第六款管理使用財產時,不得動支
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最低設立之現金總額。
教育法人之財產,不得寄託或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
或非金融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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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教育法人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事業,辦理下列事項:
一、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編製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
預算,提請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報教育局備查。
二、於每年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編製前一年度之工作報告
及財務報表,提請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報教育局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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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教育法人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
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
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未召集者,得由請求之董事報
經教育局許可後,自行召集之。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
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
得超過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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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教育法人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
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報教育局
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四、法人解散之擬議。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並應於會議十
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函報教育局,教育局得派員
列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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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教育法人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舉辦各種公益業務,不得有分
配盈餘之行為。
教育法人依其他法令設立附屬作業組織者,其附屬作業組織
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者,除應依法課徵所得稅外,應全
數列歸法人之收入項下,並應用於與設立目的有關事業之支
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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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教育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
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教育法人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除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超過當年度支出百分之十:
一、獎助或捐贈予捐助章程所定特定對象。
二、獎助或捐贈支出來源,屬於捐助人指定用途之捐助財產
。
三、其當年度所為之獎助或捐贈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四、其他經教育局許可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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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教育法人應依下列規定建立會計制度:
一、會計年度之起迄以曆年制為準。
二、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
三、設置會計簿籍。各種會計簿籍及會計報告,應自決算報
教育局備查之日起至少保存十年。
四、經費收支應有合法憑證。各種憑證,除有關債權、債務
者外,應自決算報教育局備查之日起至少保存五年。
五、年度經費決算,除應依預算費用科目列報外,另應依年
度辦理業務活動列載各項活動之經費支出。
六、其設有附屬作業組織者,附屬作業組織之會計事項應獨
立作業,年度所得應列歸法人之收入統籌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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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教育法人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
臺幣二千萬元以上者,應將財務報表委請會計師查核簽證。
前項委請之會計師,不得於接受委託查核年度之前三年度內
,曾受懲戒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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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教育法人登記後,其許可設立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
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教育局許可變更,並於許可後三十
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
後十日內,將該登記書影本送教育局及所在地國稅機關備
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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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教育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法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
登記:
一、有捐助章程所定解散事由發生。
二、許可或登記之撤銷或廢止。
三、解散之宣告。
四、依民法第六十五條所為之解散。
前項經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捐助章程或遺囑之
規定,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章程或遺囑未
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應歸屬臺中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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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教育法人解散後,除捐助章程另有規定外,其財產之清算
,由董事為之。
未依前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教育局、檢察官
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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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教育法人之業務,教育局得派員檢查;其檢查項目如下: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及業務辦理情形。
四、財產保管運用情形及財務狀況。
五、會計帳簿及憑證之保存。
六、公益績效。
七、其他事項。
前項檢查,必要時得聘請專業人士,並請有關機關派員共
同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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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教育法人有同一事項經教育局連續糾正二次而未改善,教
育局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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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教育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局應予糾正,並命其限
期改善;同一事項經教育局連續糾正二次而未改善,其情
節重大者,教育局得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二、違反設立許可條件、捐助章程或遺囑。
三、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
四、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之憑證或未具完備之會計帳冊。
五、隱匿財產或規避、妨礙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檢查。
六、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七、經費開支不當。
八、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達二年以上。
九、其他違反本自治條例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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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