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
並得委由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
第三條 設籍臺中市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於設籍期間所生符合第四
條規定之醫療費用,得依本辦法申請補助:
一、列冊低收入戶。
二、列冊中低收入戶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
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
三、前二款之外,患嚴重傷、病,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
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當年度臺中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一點五倍,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
負擔。
前項第三款所稱全家人口及家庭總收入計算基準,依社會救
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四條 本辦法所定補助項目為因疾病、傷害事故於全民健康保險特
約醫院或診所就醫所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
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但下列項目不予補助: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所列之項目。
二、鑲牙、洗牙、齒列矯正、牙周病統合照護、器官捐贈、
指定藥品、材料及衛材、自購器材、疾病預防及非因疾
病而施行預防之檢查、手術或節育結紮。
三、就醫期間之照護、營養品、膳食、雜費、電話費、行政
費及其他與醫療無直接相關之項目。
四、自費使用全民健康保險不給付之替代性品項。
五、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全民健
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應於使用前審查之項
目,未依規定事前申請核准,或不符合上開標準所訂適
應症,而自費使用給付項目。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情形,如經原診治醫院或診所評估情況
緊急,為傷、病治療所必須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本辦法之補助標準如下:
一、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者,依全民健康保險就醫之自
付醫療費用,扣除前條不補助項目後,全額補助。
二、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者,最近三個月依全民健康保
險就醫之自付醫療費用累計達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扣除
前條不補助項目後,補助百分之八十。
三、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者,最近三個月依全民健康保
險就醫之自付醫療費用累計達新臺幣五萬元以上,扣除
前條不補助項目後,補助百分之七十。
前項補助額度,每人每年度以新臺幣十五萬元為上限。
經社會局專案安置於收容機構或專案核准低收入戶保護性個
案之傷、病患者,不受前條補助項目及前項補助額度之上限規定
限制。但申請補助項目含病房費者,應按日扣除其委託收容費用。
第六條 申請人應於當次出院或就醫後三個月內,填具申請表並檢附
下列表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
一、醫師診斷確有醫療必要並註明病情、處遇及入出院日期
之證明、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之自付費用收據
正本及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應自行負擔費用明細正本。
二、列冊低收入戶者,檢附低收入戶證明。
三、列冊中低收入戶者,檢附中低收入戶證明。
四、受補助人已死亡者,得由其全體繼承人出具委任書,委
任其中一人或他人代為申請或具領。
五、申請人因故無法親自申請者,得由受委託人持委託書、
身分證明文件代為申請,受委託人應以家屬為優先;安
置於收容機構者,得由收容機構代為提出申請。但由里
幹事或社會局社工員代為申請者,可免附委託書。
六、申請人之存摺封面影本。
七、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者,應另檢附全戶戶籍資料
、所得及稅籍資料。
八、領受補助款之收據。
第七條 區公所於受理申請後,就申請表件予以初審,彙送社會局複
審。經社會局審定補助數額後,函復申請人及區公所。
前項補助由社會局逕撥匯至申請人帳戶。醫療院所代墊時,
由申請人檢附切結書、代墊醫療院所代墊費用明細表及領據,經
社會局核准後,將補助款核撥予代墊醫療院所。
第八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提供不實資料。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案件審查所需資料。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四、已依其他法令領取性質相同之補助。
已領補助而有前項情形之一者,社會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繳
回補助款,逾期未繳者,依法追繳。
第一項情形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九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社會局編列預算支應。
第十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另定之。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