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第一條   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 
	
		|  |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並得委由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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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三條  設籍臺中市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於設籍期間所生符合第四條規定之醫療費用,得依本辦法申請補助:
 一、列冊低收入戶。
 二、列冊中低收入戶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
 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
 三、前二款之外,患嚴重傷、病,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不超過當年度臺中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一
 點五倍,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領有經濟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
 (二)具有特殊境遇家庭生活扶助身分。
 (三)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四)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四、生活陷困或其他特殊情形,致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未能負擔
 醫療費用,經社會局指派社會工作員訪視評估有必要補助
 者。
 前項第三款所稱全家人口及家庭總收入計算基準,依社會救助
 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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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四條  本辦法所定補助項目為因疾病、傷害事故於全民健康保險地區級以上特約醫院就醫所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
 七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但下列項目不予補助: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所列之項目。
 二、鑲牙、洗牙、齒列矯正、牙周病統合照護、器官捐贈、指
 定藥品、材料及衛材、自購器材、疾病預防及非因治療疾
 病而施行之檢查、篩檢、藥物使用、手術或節育結紮。
 三、就醫期間之照護、營養品、膳食、雜費、電話費、行政費
 及其他與醫療無直接相關之項目。
 四、使用全民健康保險不給付之自費材料、檢查、藥品、手術
 。
 五、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全民健康
 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應於使用前審查之項目,
 未依規定事前申請核准,或不符合上開標準所訂適應症,
 而自費使用給付項目。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情形,如經原診治醫院評估患嚴重傷、病
 且情況緊急,為治療所必須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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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五條  本辦法補助標準如下:一、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者,依全民健康保險就醫之自付
 醫療費用,扣除前條不補助項目後,全額補助。
 二、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者,最近三個月依全民健康保險
 就醫之自付醫療費用累計達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扣除前條
 不補助項目後,補助百分之八十。
 三、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者,最近三個月依全民
 健康保險就醫之自付醫療費用累計達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扣除前條不補助項目後,補助百分之七十。
 已獲保險給付、民間單位及個人贈與或依法取得損害賠償繳付
 之醫療費用,不列入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累計金額,亦不予補
 助。
 每人每年度補助上限為新臺幣十五萬元,每次按實際自付醫療
 費且符合第四條規定之項目依第一項標準覈實補助。
 經社會局專案安置於收容機構或專案核准低收入戶保護性個案
 之傷、病患者,不受前條補助項目及前項補助額度之上限規定
 限制。但申請補助項目含病房費者,應按日扣除其委託收容費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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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六條  申請人應於當次出院或就醫後三個月內,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表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
 一、醫師診斷確有醫療必要並註明病情、處遇及入出院日期之
 證明、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之自付費用收據正本及依全
 民健康保險規定應自行負擔費用明細正本。
 二、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各款資格者,檢附相關
 證明。
 三、受補助人已死亡者,得由其全體繼承人出具委任書,委任
 其中一人或他人代為申請或具領。
 四、申請人因故無法親自申請者,得由受委託人持委託書、身
 分證明文件代為申請,受委託人應以家屬為優先;安置於
 收容機構者,得由收容機構代為提出申請。但由里幹事或
 社會局社工員代為申請者,可免附委託書。
 五、申請人之存摺封面影本。
 六、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者,應另檢附全戶戶籍資料、
 所得及稅籍資料。
 七、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者,應另檢附原診治醫院開立必
 須使用自費項目之證明。
 八、領受補助款之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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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七條  區公所於受理申請後,就申請表件予以初審,彙送社會局複審。經社會局審定補助數額後,函復申請人及區公所。
 前項補助由社會局逕撥匯至申請人帳戶。醫療院所代墊時,由
 申請人檢附切結書、代墊醫療院所代墊費用明細表及領據,經
 社會局核准後,將補助款核撥予代墊醫療院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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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八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一、提供不實資料。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案件審查所需資料。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四、已依其他法令領取性質相同之補助。
 已領補助而有前項情形之一者,社會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繳回
 補助款,逾期未繳者,依法追繳。
 第一項情形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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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九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社會局編列預算支應。 | 
	
		|  | 第十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另定之。 | 
	
		|  |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自
 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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