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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都市計畫住宅區旅館設置辦法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查都市計畫住宅區旅館之設置,特訂定
本辦法。

第 2 條
臺中市都市計畫住宅區設置旅館,除都市計畫說明書另有規定外,依本辦
法辦理。

第 3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新聞處。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之旅館,係指觀光旅館及國際觀光旅館外之旅館。

第 5 條
都市計畫住宅區設置旅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客房二十間以上,每間面積不得小於八平方公尺。
二、旅客主要出入口之樓層應設門廳及旅客接待處。
三、非整幢建築物使用者,應取得該營業樓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並經
    該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
四、申請設置基地面臨已開闢道路寬度應在八公尺以上。
旅館基地跨越商業區或旅館區者,得合併申請。

第 6 條
申請在都市計畫住宅區設置旅館者,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府提出:
一、申請書。
二、建築設計圖說,應包括下列資料:
(一)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載明基地之位置、方位、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比例尺。
(二)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載明基地之現況、方位、
      地號、境界線、建築線、建築物之配置、臨接道路之名稱及寬度。
(三)各層平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三、建築物為新建者,並應備具地籍圖謄本、建築線指定或指示圖、土地
    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非自有者)。
四、以原非供旅館用途之既有建築物申請新設旅館,應備具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建築物使用同意書(建物非
    自有者)。
前項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築線指定或指示圖、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以最近八個月以內取得者為限。

第 7 條
經審查核准設置者,申請人應於一年內依建築法、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
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或變更使用。但於期限屆滿二個月前申請展延並經本府
核准者,得展延一次,展延期間最長六個月。
前項設置內容變更時,應經本府核准。

第 8 條
旅館應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第 9 條
本辦法施行前,在都市計畫住宅區設置旅館,已依原臺灣省政府或交通部
觀光局訂頒之臺灣省都市計畫住宅區旅館設置要點核准者,應於本辦法施
行後一年內完成設置。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