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臺中市政府為維護人行道平順及行人安全,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斜坡道,指為調整人行道與道路間原有高低差所興建
之內嵌式平緩斜坡,並分下列三種:
一、汽車斜坡道:寬度為二點七五公尺至八公尺。
二、機車斜坡道:寬度為零點九公尺至一點五公尺。
三、無障礙斜坡道:寬度為零點九公尺至三公尺。
第四條 建築物或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設置汽車斜坡道:
一、作為車庫、停車位或停車場通道使用,並確有停車事實。
二、汽車買賣業、汽車保養業、汽車修理業、汽車裝潢業、汽車
美容業、汽車清洗業、車輪定位業、輪胎更換業、小客車租賃業
或計程車營業站、加油站或倉儲物流業,其營業場所內確有停車
空間及停車之事實。
第五條 建築物或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設置機車斜坡道:
一、機車買賣業、機車保養業或機車修理業,其營業場所內確有
停車空間。
二、住家有機車出入,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設置地點距離最近斜坡道十五公尺以上者。
(二)設置地點至鄰近斜坡道間最小淨寬度未達九十公分者。
(三)設置地點至鄰近斜坡道間無平順路面可通行者。
第六條 建築物或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設置無障礙斜坡道:
一、設置地點有行動不便使用輪椅人士居住。
二、車站、郵局、銀行、區里活動中心、政府機關、學校、醫院
、診所或其他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七十條列舉公共
建築物之場所,為銜接其建築物所屬行動不便者設施通行動線。
第七條 申請設置斜坡道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設置地點現況調查表、
現況照片及下列文件,向建設局提出:
一、申請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申請人為私法人或行號
者,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但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立學校免附
。
二、地籍圖謄本,並標示申請地點、斜坡道位置及相關道路名稱
。
三、申請日前一個月內之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權利部)。
四、依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並應加附下列文件:
(一)對外營業之車庫、停車位或停車場,其停車場登記證影本。
(二)設置於建築物內或已建築土地之車庫、停車位或停車場,其
建築物使用執照及核准平面圖影本。
(三)設置於私有未建築土地之停車位或停車場,其土地所有權證
明或使用同意書。
五、依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並應加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行動不便需使用輪椅之相關證明
(二)房屋所有權證明或行動不便者設籍證明文件。
六、依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申請之私人機構,並應加附開業證明文
件影本。
第八條 斜坡道依第六條第一款申請核准者,由建設局負責施工。
前項以外之斜坡道經申請核准者,由申請人於核准日起三個月內
,依建設局核發之圖說自行負擔費用施工完成,並檢附完工後之
照片送建設局備查。逾期未施工完成者,建設局得廢止其核准。
配合人行道更新或改善工程設置者,得由工程主辦機關併人行道
工程一併施工,其施工期限及費用負擔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九條 申請人施工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原有人行道應採先切割後打除方式辦理。
二、圖面內含有之溝蓋、緣石等附屬設施應一併設置。
三、立體停車場及地下停車場之汽車斜坡道出入口應設車輛駛
出感應裝置及警示燈。
第十條 斜坡道及附屬設施應由申請人負責維護管理,並不得妨礙行人
通行。
第十一條 斜坡道違反設置目的或前條規定者,建設局應通知申請人限
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一年內累計達三次者,建設局得廢止
其核准。
經建設局廢止核准之斜坡道,申請人應於廢止後一個月內,
依周邊人行道標準回復原狀,並將回復原狀後之照片送建設
局備查。
第十二條 斜坡道申請核准之原因消滅後,申請人應向建設局申請廢止
斜坡道,於同意廢止後一個月內,依周邊人行道標準回復原
狀,並將回復原狀後之照片送建設局備查。
第十三條 未依前二條規定回復原狀者,申請人二年內不得再申請設置
斜坡道,建設局並得代為回復原狀,其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第十四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建設局另定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