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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政府為維護人行道平順及行人安全,特訂定本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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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執行機關為臺中市養
護工程處(以下簡稱養工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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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斜坡道,指為調整人行道與道路間原有高低差所興
建之內嵌式平緩斜坡,並分下列三種:
一、汽車斜坡道:寬度為二點七五公尺至八公尺。
二、機車斜坡道:寬度為零點九公尺至一點五公尺。
三、無障礙斜坡道:寬度為零點九公尺至三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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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建築物或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設置汽車斜坡道:
一、作為車庫、停車位或停車場通道使用,並確有停車事實。
二、汽車買賣業、汽車保養業、汽車修理業、汽車裝潢業、汽
車美容業、汽車清洗業、車輪定位業、輪胎更換業、小客
車租賃業或計程車營業站、加油站或倉儲物流業,其營業
場所內確有停車空間及停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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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建築物或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設置機車斜坡道:
一、機車買賣業、機車保養業或機車修理業,其營業場所內確
有停車空間。
二、住家有機車出入,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設置地點距離最近斜坡道十五公尺以上者。
(二)設置地點至鄰近斜坡道間最小淨寬度未達九十公分者。
(三)設置地點至鄰近斜坡道間無平順路面可通行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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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建築物或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設置無障礙斜坡道:
一、設置地點有行動不便人士使用輪椅之需求。
二、車站、郵局、銀行、區里活動中心、政府機關、學校、醫
院、診所或其他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七
十條列舉公共建築物之場所,為銜接其建築物所屬行動不
便者設施通行動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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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申請設置斜坡道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設置地點現況調查表
、現況照片及下列文件,向養工處提出:
一、申請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申請人為私法人或行號者
,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但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立學
校免附。
二、地籍圖謄本,並標示申請地點、斜坡道位置及相關道路名
稱。
三、申請日前一個月內之土地登記謄本 (含標示部及權利部)。
四、依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並應加附下列文件:
(一)對外營業之車庫、停車位或停車場,其停車場登記證影本
。
(二)設置於建築物內或已建築土地之車庫、停車位或停車場,
其建築物使用執照及核准平面圖影本。
(三)設置於私有未建築土地之停車位或停車場,其土地所有權
證明或使用同意書。
五、依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並應加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行動不便需使用輪椅之相關證明。
(二)房屋所有權證明或行動不便者設籍證明文件。
六、依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申請之私人機構,並應加附開業證明
文件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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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斜坡道依第六條第一款申請核准者,由養工處負責施工。
前項以外之斜坡道經申請核准者,由申請人於核准日起三個月
內,依養工處核發之圖說自行負擔費用施工完成,並檢附完工
後之照片送養工處備查。
配合人行道更新或改善工程申請設置者,得由工程主辦機關併
人行道工程施工,其施工期限及費用負擔不適用前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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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申請人施工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原有人行道應採先切割後打除方式辦理。
二、圖面內含有之溝蓋及緣石等附屬設施應一併設置。
三、立體停車場及地下停車場之汽車斜坡道出入口應設車輛駛
出感應裝置及警示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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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斜坡道及附屬設施應由申請人負責維護管理,並不得妨礙行人
通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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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斜坡道核准設置處分得為附款,載明申請設置斜坡道如有違
反前條規定或下列情形之一者,養工處得通知申請人限期改
善,逾期未改善或無法改善者,廢止其核准:
一、與申請設置斜坡道目的不合。
二、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施工完成。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情形。
經廢止核准設置之斜坡道,申請人應於廢止後一個月內,依
周邊人行道標準回復原狀,並將回復原狀後之照片送養工處
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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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斜坡道申請核准設置之原因消滅後,申請人應向養工處申請
廢止核准設置,於廢止後一個月內,依周邊人行道標準回復
原狀,並將回復原狀後之照片送養工處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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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未依前二條規定回復原狀者,申請人二年內不得再申請設置
斜坡道,養工處並得代為回復原狀,其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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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養工處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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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