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巿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第三條 本辦法評鑑及獎勵之對象,為位於臺中市且依法設立許可之老人
福利機構(以下簡稱機構)。但不包括公立、公設民營或財團法人
老人福利機構。
第四條 社會局應每三年辦理一次機構評鑑。前項評鑑得委託民間專業團
體、機構或學校辦理。
第五條 社會局為辦理前條之評鑑,應設評鑑小組。
第六條 機構評鑑項目如下:
一、行政組織及經營管理。
二、生活照顧及專業服務。
三、環境設施及安全維護。
四、權益保障。
五、改進創新。
六、其他經評鑑小組決議評鑑之項目。
前項評鑑之項目、指標、加權比重及各等第得分範圍,由主管機
關於評鑑實施前六個月公告。
前項公告期間至少一個月。
第七條 機構評鑑及方式如下:
一、自評:由受評機構依評鑑表考評項目填報實際情形自行評定
,並依指定日期送自評表至社會局。
二、評鑑:由評鑑小組採書面審查或實地訪視方式辦理。
第八條 評鑑結果分為以下等第,並由社會局公告之:
一、優等。
二、甲等。
三、乙等。
四、丙等。
五、丁等。
評鑑結果為甲等以上之機構,由社會局表揚及核發獎狀(杯、 牌
)並酌給獎勵金。
受獎機構運用前項之獎勵金,應以嘉惠該機構全體員工及服務對象
為原則,並應詳細列帳及接受社會局查核。
第九條 評鑑小組於評鑑結束後,應將受評機構優缺點及應行改進事項送社
會局彙整,據以編撰印製評鑑報告,並函各相關單位及受評機構參
考辦理。
第十條 評鑑結果列為優等或甲等之機構,社會局得優先委辦業 務或獎勵
。
評鑑結果為丙等或丁等者,依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罰鍰,
及限期令其改善。
前項經限期改善者,社會局應於改善期限屆滿時起六個月內辦理複
評,複評結果未達乙等以上者,除停止委辦業務外,並依老人福利
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