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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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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巿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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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評鑑及獎勵之對象,為位於臺中市且依法設立許可之老人
福利機構(以下簡稱機構)。但不包括公立、公設民營、財團法人
附設老人福利機構及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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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老人福利機構每四年接受評鑑一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從其
規定:
一、新設立者,自營運之日起滿一年後之一年內,得接受評鑑。
二、停業或停辦者,自復業之日起滿一年後之一年內,應接受評
鑑。
社會局辦理前項評鑑得委託民間專業團體、機關(構)或學校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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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社會局為辦理前條之評鑑,應設評鑑小組執行實地訪查,並得聘
請醫護、管理、社會工作與環境安全之專家學者及具老人福利實
務經驗者為評鑑委員。
評鑑委員應依相關法規規定,遵守利益迴避原則;對評鑑工作獲
悉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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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機構評鑑項目如下:
一、經營管理效能。
二、專業照護品質。
三、安全環境設備。
四、個案權益保障。
五、服務改進創新。
前項評鑑之項目、指標、加權比重及各等第得分範圍,由社會局
於評鑑實施前六個月公告。
前項公告期間至少一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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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社會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評鑑工作:
一、自評:由受評機構依評鑑表考評項目填報實際情形自行評定
,並依指定日期送自評表至社會局。
二、評鑑:由評鑑小組採書面審查及實地訪查方式辦理。
三、初評會議:由社會局召集評鑑小組,議決評鑑初步結果後,
通知受評機構。
四、申復:受評機構對評鑑初步結果不服者,應自收受前款通知
之次日起十四日內,向社會局提出申復;申復有理由時,社
會局應修正評鑑初步結果;申復無理由時,維持評鑑初步結
果。
五、評定會議:由社會局召集評鑑小組,議決評鑑結果,並經核
定後,通知受評機構。
六、公告:由社會局公告經核定之評鑑結果及其他相關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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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評鑑結果分為以下等第,並由社會局公告之:
一、優等。
二、甲等。
三、乙等。
四、丙等。
五、丁等。
評鑑結果為甲等以上之機構,由社會局表揚及核發獎狀(杯、牌
)並酌給獎勵金。
受獎機構運用前項之獎勵金,應以嘉惠該機構全體員工及服務對
象為原則,並應詳細列帳及接受社會局查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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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評鑑小組於評鑑結束後,應將受評機構優缺點及應行改進事項送
社會局彙整,據以編撰印製評鑑報告,並函各相關單位及受評機
構參考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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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評鑑結果列為優等或甲等之機構,社會局得優先委辦業 務或獎
勵。
評鑑結果為丙等或丁等者,依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罰鍰
,及限期令其改善。
前項經限期改善者,社會局應於改善期限屆滿時起六個月內辦理
複評,複評結果未達乙等以上者,除停止委辦業務外,並依老人
福利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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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