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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國家賠償事件作業要點
民國 103 年 02 月 25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為處理交通局及所屬機關國家
    賠償請求事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交通局應設置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受理國家賠償請求事件,其設
    置要點由交通局另定之。



三、交通局受理國家賠償請求事件,於調查事實後認無賠償責任者,應撰
    寫拒絕賠償理由書函送請求權人,同時應於說明欄內載明:「臺端如
    不服拒絕賠償之決定,得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普通法
    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請留意國家賠償法第八條有關賠償請求權時
    效期間之規定。」並檢附相關資料影本副知法制局。



四、交通局受理國家賠償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簽請機關首長同
    意,逕行拒絕賠償:
  (一)請求賠償不合法定程式或就請求事項未提出具體事證,不能補正或
      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同一事件經本府、所屬各機關及交通局拒絕賠償或協議賠償後,重
      行請求賠償者。
  (三)其他顯無國家賠償責任者。



五、交通局受理國家賠償請求事件,於調查事實後認無賠償責任而拒絕賠
    償者,嗣後請求權人若提起行政或民事訴訟時,應視該國家賠償事件
    之業務性質由各該業務科(室)或所屬機關負責辦理相關訴訟事宜。



六、交通局受理國家賠償請求事件,經召開國家賠償會議決議認有賠償責
    任者,得於該次會議當日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金額。



七、交通局受理國家賠償請求事件,於調查事實後認有賠償責任,且經召
    開國家賠償會議決議必須向第三人或公務員求償者,應視業務性質由
    各該業務科(室)或所屬機關辦理求償事宜。



八、交通局受理國家賠償請求事件,於調查事實後認顯有賠償責任,且求
    償金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者,得經簽請機關首長同意,免召開國家
    賠償會議,由承辦單位發函通知相關業務科(室)或所屬機關與請求
    權人協議賠償金額,於達成協議後並經簽請機關首長同意後將相關資
    料函送法制局撥款。



九、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