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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向民間舉辦統計調查作業須知
民國 101 年 09 月 18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壹、目的及依據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管理本府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
    關)向民間舉辦統計調查(以下簡稱統計調查),避免重複亦不遺漏、
    提高統計效能,特依統計法及統計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訂定本作業須
    知。


 貳、統計調查範圍

二、依統計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為業務需要,直接或委託其
    他機關、團體或個人,依一定要件,向民間個人、住戶、法人或團體
    三十個單位以上舉辦之統計調查,均須予以列管。但下列性質之調查
    不包括在內:
(一)屬於基本國勢調查之普查。
(二)教育及學術機關為學術研究而辦理之調查。
(三)僅為取得個別資料作專案應用為目的之調查。
(四)專為測驗民眾意向之調查。


三、各機關舉辦統計調查,應以與其業務直接有關而迫切需要者為限。遇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舉辦:
(一)所需資料可由公務統計取得者。
(二)其他機關已辦有相同或類似之調查者。
(三)可併入性質相類似之其他調查辦理者。


四、可舉辦統計調查之要件:
(一)所欲舉辦之調查,為主管業務所必需。
(二)調查所欲蒐集資料,屬於主管業務範圍。
(三)調查所欲蒐集資料,無法由相關業務單位或機關之統計報告取得。
(四)調查所蒐集之資料,並無其他業務單位或機關進行調查,亦無重複
      或雷同之處。
(五)所欲舉辦之調查,無相似之其他調查可合併辦理。

 參、各機關統計調查作業程序

五、每年年度開始前三個月,各機關統(會)計單位依本府主計處轉知行
    政院主計總處函,請各業務單位檢視下年度擬辦理及已編列預算之統
    計調查,涵蓋定期之連續性調查及下年度新調查,不論自行舉辦或委
    託他機關、人民團體、教育學術研究機關代辦之統計調查,或委託研
    究案內之統計調查,其所需經費由各機關編列預算者,均應列入各機
    關擬辦理統計調查一覽表(附件一)。



六、各機關統(會)計單位依統計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及三十五條規定
    ,審核各機關擬辦理統計調查一覽表之各項調查是否應行舉辦,審核
    後報送至本府主計處,由本府主計處審核後彙整編製本府各機關擬辦
    理統計調查一覽表,函送行政院主計總處備查。


七、每年年度開始,行政院主計總處均將當年度各機關辦理統計調查一覽
    表,公告於該處網站,供各機關單位及民眾查詢;各機關統(會)計
    單位,應依本府主計處轉知行政院主計總處函,請所屬機關或業務單
    位確實依據統計調查一覽表中調查計畫內容及表列進度執行,並依下
    列情形辦理調查實施計畫送核事宜:
(一)一覽表中未核定或定期性調查如逾核定期限,依統計法施行細則第
      三十七條及三十八條規定,須將調查實施計畫於實施調查開始前二
      個月函送本府主計處核定。
(二)經核定後之調查,於核定期限內如擬變更調查內容,須敘明理由依
      規定重新報送核訂。
(三)已列入一覽表中之調查,如欲停止辦理者,須敘明理由函報本府主
      計處。
(四)若因臨時需要增辦調查致未列入一覽表者,亦須敘明理由,於調查
      實施計畫送核時,詳加說明其必要性及急迫性。


八、調查辦理機關,應撰擬調查實施計畫及統計調查摘要表(附件二)等
    相關表件,經統(會)計單位審核後,於實施調查開始前二個月函送
    本府主計處核定(仍在核定期限內之調查除外),其調查實施計畫依
    統計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具備以下之內容:
(一)調查之目的。
(二)調查對象及區域範圍。
(三)調查項目、單位及調查表式(包括調查項目之定義及填表說明)。
(四)調查資料時期。
(五)實施調查期間及進度。
(六)調查方法(抽樣調查者應附抽樣設計)。
(七)結果表式(附件三)及整理編製方法。
(八)主辦及協辦機關。
(九)所需經費及來源(如經費明細及預算說明書)。
(十)其他必要事項等。


九、本府主計處依相關規定審核調查實施計畫內容後,則予以核定,並將
    核定之調查實施計畫、調查摘要表及審核意見單,函送行政院主計總
    處備查。


十、凡經核定之調查案件,各機關業務單位應將核定之主計機關名稱、文
    號及有效期間刊印於調查表之左上方,並依調查實施計畫執行調查;
    調查表未刊印上述規定事項者,被調查者得拒絕接受調查。


十一、各機關辦理統計調查單位,應於調查結束後三個月內,將調查資料
      彙整加以統計分析,編製調查結果報告,函送本府主計處,同時副
      知統(會)計單位。


十二、每年年度結束前三個月,各機關統(會)計單位依本府主計處轉知
      行政院主計總處函,由各機關業務單位將本年度列管之調查辦理情
      形,填列各機關統計調查執行情形表(附件四),彙整後送本府主
      計處,本府主計處彙整本府資料後,函送行政院主計總處備查。

 四、統計調查作業流程圖(附件)
 伍、各機關統(會)單位辦理統計調查管理重點

十三、調查管理之範圍:
      凡政府機關為業務需要,直接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依一
      定要件,向民間個人、住戶、法人或團體三十個單位以上舉辦之
      統計調查,均須予列管。


十四、調查辦理之適妥性:
(一)所欲舉辦之調查,是否為主管業務所必需。
(二)調查所欲蒐集資料,是否屬於主管業務範圍。
(三)調查所欲蒐集資料,是否可由有關機關之統計報告取得。
(四)調查所蒐集之資料,是否已為其他機關所調查,有無重複或雷同之處。
(五)所欲舉辦之調查,可否與相似之其他調查合併辦理。
(六)所欲舉辦之調查經費來源。


十五、調查設計:
(一)調查所用之定義與分類標準是否明確、周延、合乎現行統計標準。
(二)調查項目內容及應用表格,是否符合經濟有效原則,是否繁簡適度。
(三)問卷設計應簡潔明確,跳答設計應合理。
(四)調查對象與範圍、預定調查樣本數等,是否合理及足夠代表性。
(五)統計及檢誤方法是否適當完善。
(六)採用之調查方法是否適宜,有無發生重大非抽樣誤差之可能。
(七)抽樣設計是否符合理論與實務要求。
(八)統計上之誤差控制設計是否適當。


十六、調查實施計畫:
      調查實施計畫內容是否完整,範例可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網站,
      調查方式採抽樣調查者須附抽樣設計,其內容應包括抽樣母體來源
      、抽樣方法、抽出程序、抽出率、母數推估公式及抽樣誤差;各調
      查所需經費來源需檢附經費明細表及預算來源;應敘明調查實施進
      度;勿以報告書取代結果表示;其統計分類應按政府統一頒訂之各
      種最新分類為準。


十七、調查執行:
(一)是否依一覽表中調查計畫內容及表列進度執行。
(二)是否確實將核定之主計機關名稱、文號及有效期間刊印於調查表之
      左上方,並確實遵守個別資料保密規定。


十八、報告報送:
      檢視各機關調查結果報告是否於調查結束後三個月內,函送本府主
      計處。

 陸、附則

十九、調查核定:
      各機關統(會)計單位,對所在機關業務單位或所屬單位擬送之調
      查實施計畫,應詳予審核及輔導修正後,始可轉送本府主計處核定
      。調查凡有重複或類同者,應協調予以合併辦理;核無需要辦理或
      其他統計可以獲得者,函復不准辦理;調查統計內容或方法欠妥者
      ,通知修正後,始予核定。


二十、有效期限規定:
      核定為定期調查之案件,其調查有效期間為三年,各機關每隔三年
      將其實施計畫內容詳予自行檢討修正,並重新送審一次。一次性及
      新創辦之調查有效期限核至調查辦理完成。


二十一、計畫變更處理:
      已核定之調查,於有效期間內如擬變更調查內容,請依統計法施行
      細則第四十條之規定重新報送核定,舊文號予以註銷。調查名稱變
      更,亦比照辦理,凡計畫變更未事先報核者,比照未送核情形處理。


二十二、停辦之處理:
      統計調查主辦機關如發生下述事項,或因特殊原因在調查經費編列
      之年度,停止舉辦或逾期六個月以上未舉辦者,得停辦該項調查:
(一)該年度預算不敷支應。
(二)該調查無資料應用價值。
(三)該調查資料可由公務統計或其他統計資料取得。
      統計調查主辦機關於停辦調查前,應向本府主計處申請註銷核定之
      文號,敘明停辦原因及預計恢復辦理時間。


二十三、未送核之處理:
      各機關向民間舉辦統計調查,未事先擬具調查實施計畫報送核定列
      管者,依統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其所需調查經費,事先
       不予核列、事後不予核銷。


二十四、保密責任與其他法律責任:
       辦理統計調查人員對各種統計調查取得之個別資料應予保密,不
       作其他用途。凡因洩漏個別資料致損害被調查者之權益時得視其
       情節輕重予以議處,其涉及刑責者應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