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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本府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
向民間舉辦統計調查作業流程,避免重複或遺漏調查,並提升統計效
能,依統計法及統計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訂定本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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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須知所稱統計調查係指各機關基於統計目的及業務需要,直接或委
託他機關、人民團體、教育學術研究機關或個人,向三十個單位以上
之個人、住戶、事業單位、機關或團體舉辦之指定統計調查或一般統
計調查。但不含下列性質之調查:
(一)專為意向性之調查。
(二)為學術研究而辦理之調查。
(三)為取得個別資料作個案應用為目的之調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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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機關舉辦統計調查應以業務有直接關係且迫切需要者為限,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舉辦:
(一)所需資料可由執行職務之紀錄或行政查報取得者。
(二)可併入性質相類似之其他調查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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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機關具備下列條件者,得舉辦統計調查:
(一)統計調查為主管業務所必需。
(二)調查蒐集之資料屬主管業務範圍。
(三)調查蒐集之資料無法由相關業務機關或單位之統計報告取得。
(四)調查蒐集之資料未經其他業務機關或單位進行重複或相同之調
查,亦無性質可合併辦理之相似調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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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機關辦理統計業務之主計機構(以下簡稱各機關統(會)計單位)
應於年度開始前三個月,彙整次年度擬辦理之下列統計調查項目,於
審查符合本須知第二點至第四點規定後,填報各機關擬辦理統計調查
一覽表送臺中市政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
(一)各機關自行辦理或委託辦理之定期連續性或下年度新舉辦之統
計調查,或委託研究案內之統計調查。
(二)各機關已編列預算辦理之統計調查。
各機關統(會)計單位於彙整前項統計調查項目時,得請求各機關業
務單位提供統計調查所需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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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主計處審核彙整各機關報送之各機關擬辦理統計調查一覽表後,編製
臺中市政府擬辦理統計調查一覽表報送行政院主計總處(以下簡稱主
計總處)。
各機關辦理之統計調查,應報主計處列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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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已列入當年度主計總處公告之統計調查一覽表之統計調查項目,應擬
具調查實施計畫,並於實施調查二個月前依下列規定送核定權責機關
核定:
(一)一般統計調查應函送主計處核定。
(二)指定統計調查應函送主計處轉函請主計總處核定。
前項統計調查實施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調查之目的。
(二)調查區域範圍及對象。
(三)調查項目及調查表式,包括調查項目之定義及填表說明。(統
計分類應依各主管機關訂定之各種最新分類為準。)
(四)資料標準時期。
(五)實施調查期間及進度。
(六)調查方法。(採抽樣調查者,應附抽樣設計,內容應包括抽樣
母體來源、抽樣方法、抽出程序、抽出率、母數推估公式及抽
樣誤差。)
(七)抽樣設計,包括母體、抽樣方法及估計方法。
(八)結果表式及整理編製方法。
(九)主辦、協辦機關或受託單位。
(十)調查經費來源及明細。(應檢附預算說明書及經費明細表,包
括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
(十一)其他必要之事項。
核定期限內之統計調查項目於有效期限內年度開始時,免再擬具統計
調查實施計畫送核定權責機關核定,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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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統計調查之設計應參考下列事項:
(一)調查所用之定義與分類標準是否明確、周延、合乎現行統計標
準。
(二)調查項目內容及應用表格,是否符合經濟有效原則,是否繁簡
適度。
(三)問卷設計應簡潔明確,跳答設計應合理。
(四)調查對象與範圍、預定調查樣本數等,是否合理及具有足夠代
表性。
(五)統計及檢誤方法是否適當完善。
(六)採用之調查方法是否適宜,有無發生重大非抽樣誤差之可能。
(七)抽樣設計是否符合理論與實務要求。
(八)統計上之誤差控制設計是否適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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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機關統(會)計單位就該機關業務單位或其所屬單位擬具之統計
調查實施計畫應詳予審核並輔導修正後,始得函送核定權責機關核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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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核定權責機關發現統計調查實施計畫之調查統計內容或方法欠妥者
,得通知辦理機關修正後,始予核定。
核定權責機關發現統計調查有重複或相似者,應協調予以合併辦理。
核定權責機關審認統計調查項目無辦理需要,或可經由其他統計調
查獲得資料者,應不予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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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統計調查實施計畫核定有效期限如下:
(一)週期在一年以下之定期統計調查,核定有效期間以三年為原
則。
(二)一次性或不定期辦理之統計調查,核定有效期間以調查辦理
完成時為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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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主計處於核定一般統計調查實施計畫後,應將核定之統計調查實施
計畫、調查資料摘要表、調查計畫審核意見單及連結運用公務檔案
及調查資料之情形等表件,報送主計總處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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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各機關執行統計調查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依核定之統計調查實施計畫內容執行。
(二)應於調查表左上方註明核定之主計機關名稱、核定文號、統
計調查類別及有效期間。
調查表未註明前項第二款規定事項者,受查者得拒絕接受調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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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執行統計調查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證明文件,並主動
告知受查者查證方式及給予查證機會。
執行統計調查人員不得假借執行職務之名取得未經授權蒐集之資料
。
統計調查取得之個別資料者,應予保密,除供統計目的之用途外,
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但統計調查實施期間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
在此限。
各機關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前項資料者,負保密義務。
各機關辦理統計業務人員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者,應依統計法
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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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各機關於年度結束前三個月應彙整當年度列管之調查辦理情形,填
報各機關統計調查執行情形表報送主計處。主計處彙整各機關資料
後,再報送主計總處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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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統計調查項目有臨時增辦之必要,但未及列入主計總處公告當年度
統計調查一覽表者,辦理機關應先敘明增辦之理由及其必要性與急
迫性,經核定權責機關同意增辦後,再擬具統計調查實施計畫,送
核定權責機關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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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各機關未依第七點第一項規定,事先擬具統計調查實施計畫送核定
者,其辦理調查所需經費不予核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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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經核定之統計調查實施計畫,於有效期間內如擬大幅變更調查內容
,辦理機關應敘明理由並依第七點第一項規定之程序,重新函送核
定權責機關核定,於核定後始得變更。
前項變更未依規定事先報核者,應比照未報核定情形處理,其辦理
調查所需經費不予核銷。
統計調查內容之變更非屬第一項情形者,辦理機關應敘明統計調查
實施計畫修正部分,送核定權責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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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各機關有下列情事者,得停辦統計調查:
(一)年度預算不敷支應。
(二)調查無資料應用價值。
(三)調查資料可由公務統計或其他統計資料取得。
各機關於停辦統計調查前,應依下列規定向核定權責機關敘明停辦
原因,並經其同意後始得停辦:
(一)一般統計調查應函送主計處同意。
(二)指定統計調查應函送主計處轉函請主計總處同意。
核定權責機關或主計總處於必要時,得要求辦理機關停辦已核定之
統計調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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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各機關停止舉辦統計調查或逾統計調查實施期間六個月以上未舉辦
者,核定權責機關應註銷其核定文號。
主計處辦理前項註銷者,應報送主計總處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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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各機關辦理之統計調查已過核定有效期限,但仍有續辦需求者,
應依第七點第一項規定重新送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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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各機關辦理統計調查作業得參考統計調查作業流程表(如附件)。
本須知所需相關書表格式由主計處另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