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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補(捐)助民間團體及個人辦理社會教育活動實施要點
民國 103 年 01 月 20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為鼓勵民間團體及個人配合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施政
    目標,積極參與藝文推廣相關活動,協助市民提升藝文水平及文化素
    養,特依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處理原
    則第三點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補(捐)助款需依法編列預算,並依所編列預算及用途支用
    ,其補助對象為本市立(備)案之民間團體及個人,非本市之其他民
    間團體應專案簽奉核准後辦理。



三、教育局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條件及標準,配合教育部國民
    及學前教育署及教育局年度推動相關藝文活動計畫,依下列原則辦理
    :
    (一)補助對象條件之限制:
     1、民間團體且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
    (1)須設址於本市並經本市立(備)案之民間團體。
    (2)活動辦理地點在本市,並具全國性或國際性藝文活動水準者。
    (3)具有推廣、保存價值或其活動可提升本市藝文水準者。
    (4)依法令規定接受各機關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辦業務之民
         間團體。
     2、個人且須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
    (1)須設籍於本市且相關藝文領域具領有專業證書者。
    (2)參加各縣市政府主辦各項藝文競賽活動或全國賽(含各大美展前
        三名)獲獎資格證書者。
   (3)曾策劃本市藝文活動推廣執行並取得績效且須檢附相關文件者。
    (二)補助經費之限制:
    1、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對於同一
       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金額,每一年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
       元;已獲本府各機關單位補助者,不得重複補助。
    2、接受教育局補助民間團體及個人,辦理各項藝文活動,應視其活動
       種類、性質、舉辦天數、參加人數等,依活動計畫及經費預算酌予
       補(捐)助,補(捐)助標準:每一活動補助經費最高以二萬元為上限
       ,且不得向參加活動或競賽之團體或個人收取報名費及其他相關費
       用。



四、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補(捐)助時,應檢附活動計畫書函送教育局審
    核,其包含下列內容:
   (一)計畫名稱。
   (二)計畫目標。
   (三)指導單位、主辦單位、協辦單位、贊助單位。
   (四)實施時間及地點。
   (五)計畫內容(包含辦理方式及活動流程)。
   (六)經費概算表及支出分攤表(應逐級核章)。
    1、若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
       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送各機關審核。
       如有特殊情形須變更計畫者,應報請各機關核准後始可辦理。如有
       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
       項。



五、教育局對民間團體補(捐)助事項之項目及活動,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補(捐)助項目:
      1、文宣費用。
      2、保險費用。
      3、印刷費用。
      4、場地租借、場地佈置、器材搬運費及清潔費。
      5、誤餐費用(每人每餐以新臺幣八十元為限)。
      6、消耗性器材費用(以購置單價新臺幣一萬元以下消耗性器材為限
         )。
      7、講師費(依相關規定辦理)。
      8、交通費(依相關規定辦理)。
      9、雜支(以核定金額百分之六為補助上限)。
      10、經專案簽奉核准之費用。
(二)不予補(捐)助項目:
    1、接受補助民間團體及個人之人事費、辦公設施、禮品(贈品)、
       獎金、宴會費用。
    2、旅遊及非社會教育相關業務之參訪、觀摩等性質相關費用。
    3、其他經教育局認定超出使用效益之設備及費用。
(三)凡違反下列規定者,得不予補(捐)助:
    1、未於活動辦理前三個月提出申請者。
    2、違反教育局補助項目之規定者。



六、受補(捐)助經費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七、民間團體及個人對各項受補助經費於計畫執行完竣後二週內,應備文並
    檢送下列文件以辦理核銷事宜:
(一)原活動實施計畫(含單位核章之經費概算表及支出機關分攤表)。
(二)教育局核定公文及核定經費表影本。
(三)領款收據(應逐級核章並核蓋關防)。
(四)實際支用明細表,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
      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五)原始開支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詳列支出用途
      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黏貼於憑證用紙上並逐級核章)。但申請就
      地審計且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六)成果報告(含照片四張)。



八、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於活動結
    束後二週內,按補(捐)助比例繳回,計畫因故無法繼續執行時,除
    應以書面說明原因外,已請領之款項未執行部分應予繳回。



九、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及其他衍生收入應辦理繳回。



十、倘逾補助年度不辦理者,教育局應註銷原核准補助經費。又無正當理
    由逾越核銷期限者,教育局得予列管,列入下次補助之參考。



十一、經核准就地審計者,留存受補(捐)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
      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原始憑證銷毀,應函報教
      育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
      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教育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
      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酌減該受
      補(捐)助團體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或作為次
      年度補助額度之依據。



十二、接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申請
      補助項目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
      責任。



十三、教育局得就補助款之運用及效益加以審核並派員隨時抽查,如發現
      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虛報、浮報或其他違規等情事,接
      受補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除應追繳全部或一部款項外,教育局得視
      情節輕重對該團體及個人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十四、本實施要點未盡事宜,得依補助款支用、核銷相關會計作業規定辦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