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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專戶存管款項收支管理要點
民國 100 年 02 月 23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所屬各機關、學校、市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之收支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各機關專戶存管之款項,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特種基金專戶存款:指依法令或契約規定,收入時即繳存或依預算自市庫存款撥入供特定用途而未納入集中支付之存款。
(二) 其他專戶存款:指零用金、代收代付及暫行保管以待支付或處理之存款,或依法令所定應專戶存管之公款。


三、各機關專戶存管之款項應存入當地之市庫代理(辦)機關。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或為應業務需要,報經本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同意者,始得存入其他金融機構。


四、各機關專戶存管之款項於開戶前,應敍明理由函報財政局同意後,始得開戶
    存管;專戶設立原因消滅時,應即辦理銷戶。
    各機關設置專戶,戶名應含機關全銜及專戶用途,不得以個人名義開立專戶;同一性質之專戶,以設置一戶為原則。
    各機關應於財政局核准開戶日起三十日內完成開戶手續,並填製「臺中市政 
    府所屬機關學校專戶異動備查表」(如附表)函送財政局備查。


五、各機關更換戶名時,應持相關證明文件,逕洽原開戶金融機構辦理更名;更換戶名及銷戶,應於異動日起三十日內填製前點第三項之「臺中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專戶異動備查表」函送財政局備查。


六、各類專戶應使用機關首長、主辦會計、主辦出納之印鑑,但零用金存款戶得
    使用經管零用金人員及總(事)務主管人員印鑑。
    前項應使用印鑑得視組織編制情形及業務特性授權;至於籌備中尚未獲頒印
    信之機關,得借用其上級機關印信。


七、專戶存款轉存定期性存款,應沿用原撥款專戶之戶名及印鑑;到期之本金除繼續存定期性存款外,應轉回原撥款專戶。


八、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應悉數繳存各該專戶,不得抑留移用;支付時,應付
    與該專戶存管款項之合法受款人或債權人。


九、各機關專戶孳息,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解繳市庫。


十、各機關應每月核對銀行存款對帳單,如與帳面結存不符,應編製公庫存款差額解釋表或洽請銀行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