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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縣立港區藝術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辦法
民國 94 年 03 月 15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臺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發揮臺中縣立港區藝術中心 (以下簡稱本
中心) 場地使用功能,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場地,指本中心演藝廳、國際會議廳、戶外廣場及研習教室


第 3 條
有關文化及社教活動,均可申請使用本中心場地。但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申請使用:
一、違背政府法令、政策或有害社會公益之活動者。
二、違反社會善良風俗者。
三、公職人員選舉政見發表會或其他相關政治性活動者。
四、活動有損本中心設施環境者。
五、與本中心宗旨不符之活動。

第 4 條
使用者除檢附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許可證件外,並應視申請場地分別繳交下
列文件:
一、演藝廳:
 (一) 活動企劃書 (含活動流程表) 。
 (二) 演職員名冊。
二、國際會議廳、戶外廣場及研習教室:
 (一) 活動企劃書 (含活動流程表) 。
 (二) 人數資料。
前項資料於使用前一個月備文送本中心審查同意後,並預繳保證金新臺幣
六千元及場地使用費;其收費標準如附表。

第 5 條
使用本中心場地時間如附表。

第 6 條
使用演藝廳、國際會議廳,每一場次時間為三小時,未滿三小時者以三小
時計算,逾三小時者,另加收一場次之使用費,如需彩排、預演及佈置等
情事,必須配合已登記場地空檔使用,並不得逾一場次之時間。

第 7 條
申請者在預定使用時間後,除有下列情形外,其繳納之費用除保證金外概
不退還:
一、因特殊事故無法如期使用,且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者,得退還場地使
    用費二分之一。
二、水災、疫區、風災、地震、空襲等,致無法如期使用者,得退還其無
    法使用之場地使用費。
三、本府或本中心如有特殊需要必須收回使用時,本中心得通知申請者改
    期,無法改期者,無息退還所繳納之費用。

第 8 條
電視台、廣播電台或其他媒體等,使用本中心場地作現場錄影、錄音、實
況轉播時,不適用本辦法。

第 9 條
使用本中心器材等設備,應注意維護,如有損毀或短少,使用人應按市價
賠償。未經本中心專責人員同意,不得擅自使用燈光、音響、舞台吊具或
其他各項設備,如需增加照明或其他電器設備時,應事先徵得本中心有關
人員同意。

第 10 條
場地使用者,未經本中心同意不得在場地四週擅自設售票所、販賣攤位、
張貼宣傳海報、標語廣告及暫搭建物等,未完成申請手續前,亦不得在各
傳播媒體,宣傳海報發布使用場地名稱。

第 11 條
場地使用者,於使用後一日內將場地清理恢復原狀後交還本中心,如有損
毀,應負賠償修護責任,如於一週內未修復,本中心得逕行修護,費用由
保證金扣除,不足時並追償之。場地如無損壞,保證金應於十日內領回,
逾時未領回者,本中心得將該筆款項逕繳縣庫。

第 12 條
收取場地使用費用應開立收據給使用人,並依規定全數解繳縣庫。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