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臺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發揮臺中縣立港區藝術中心 (以下簡稱本 中心) 場地使用功能,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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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之場地,指本中心演藝廳、國際會議廳、戶外廣場及研習教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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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有關文化及社教活動,均可申請使用本中心場地。但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申請使用: 一、違背政府法令、政策或有害社會公益之活動者。 二、違反社會善良風俗者。 三、公職人員選舉政見發表會或其他相關政治性活動者。 四、活動有損本中心設施環境者。 五、與本中心宗旨不符之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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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使用者除檢附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許可證件外,並應視申請場地分別繳交下 列文件: 一、演藝廳: (一) 活動企劃書 (含活動流程表) 。 (二) 演職員名冊。 二、國際會議廳、戶外廣場及研習教室: (一) 活動企劃書 (含活動流程表) 。 (二) 人數資料。 前項資料於使用前一個月備文送本中心審查同意後,並預繳保證金新臺幣 六千元及場地使用費;其收費標準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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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使用本中心場地時間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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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使用演藝廳、國際會議廳,每一場次時間為三小時,未滿三小時者以三小 時計算,逾三小時者,另加收一場次之使用費,如需彩排、預演及佈置等 情事,必須配合已登記場地空檔使用,並不得逾一場次之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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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申請者在預定使用時間後,除有下列情形外,其繳納之費用除保證金外概 不退還: 一、因特殊事故無法如期使用,且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者,得退還場地使 用費二分之一。 二、水災、疫區、風災、地震、空襲等,致無法如期使用者,得退還其無 法使用之場地使用費。 三、本府或本中心如有特殊需要必須收回使用時,本中心得通知申請者改 期,無法改期者,無息退還所繳納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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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電視台、廣播電台或其他媒體等,使用本中心場地作現場錄影、錄音、實 況轉播時,不適用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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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使用本中心器材等設備,應注意維護,如有損毀或短少,使用人應按市價 賠償。未經本中心專責人員同意,不得擅自使用燈光、音響、舞台吊具或 其他各項設備,如需增加照明或其他電器設備時,應事先徵得本中心有關 人員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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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場地使用者,未經本中心同意不得在場地四週擅自設售票所、販賣攤位、 張貼宣傳海報、標語廣告及暫搭建物等,未完成申請手續前,亦不得在各 傳播媒體,宣傳海報發布使用場地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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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場地使用者,於使用後一日內將場地清理恢復原狀後交還本中心,如有損 毀,應負賠償修護責任,如於一週內未修復,本中心得逕行修護,費用由 保證金扣除,不足時並追償之。場地如無損壞,保證金應於十日內領回, 逾時未領回者,本中心得將該筆款項逕繳縣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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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收取場地使用費用應開立收據給使用人,並依規定全數解繳縣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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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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