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標準依臺中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
並委由臺中市政府所屬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臺中市生命
禮儀管理所(以下簡稱生命禮儀所)執行。
第三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立殯葬設施:指臺中市政府設置之公墓、殯儀館、禮廳
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及其附屬相關設施。
二、本市籍市民:指使用公立殯葬設施之亡者,其死亡時戶籍
設籍於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
第四條 亡者具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以本市籍市民收取費用:
一、配偶設籍於本市。
二、已埋葬於本市公、私立公墓或公有土地五年以上、及墳墓
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埋葬於本市私人土地之骨灰(骸),
申請使用本市火化場及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
三、已安奉於本市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二年以上。
四、持永久居留證,其居留證上之居留地址為本市之外國人。
五、查無戶籍資料者,以族譜、家族系統表或最原始之日治時
期調查簿等相關文件所載之戶籍地為本市者,推定亡者之
戶籍為本市。
六、持死產證明書,死產者其父或母設籍本市。
第五條 使用公立殯葬設施之費用,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依附表規定
分別向區公所或生命禮儀所繳納。
本市籍市民使用公立火化場遺體火化費之收費日期,由主管機
關另行公告。
納骨櫃位以單櫃核計價金,第一次申請雙人、複數櫃者進塔時
,使用櫃位應達申請櫃位之半數,並以單櫃價金乘計複數櫃位數量
,一次繳清;未使用之櫃位,先以本市籍市民收費。但嗣後使用者
非本市籍市民或不符第四條各款規定者,應再補足差價。
第六條 非本市籍市民使用公立殯葬設施者,除樹葬、植存及灑葬按附
表所列標準收費外,其餘按下列倍數,收取使用規費:
一、公墓:五倍。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三倍。
三、殯儀館及火化場:二倍。
亡者三親等內之直系血親,其戶籍設籍於本市者,依前項倍數
減半收取使用規費。
非本市籍市民暫厝骨灰(骸)收取三倍使用規費及保證金。
第七條 暫厝骨灰(骸)於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者,一次收取使用規
費新臺幣一千八百元及保證金新臺幣二萬元。
保證金於暫厝終了,領回骨灰(骸)時,無息退還。
第一項暫厝一次以六個月為限,未滿六個月者以新臺幣一千八
百元計收。超過六個月者,使用規費重新計次收費。
第八條 放置公立納骨櫃位之骨灰(骸),五年內因故需更換櫃位時,
得申請更換並補足使用規費差價及行政規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前項高價位櫃位更換至低價位櫃位,差價不予退還。
骨灰(骸)櫃位更換,以同一納骨堂(塔)同型櫃位一次為限,
並以原申請使用日起算使用年限;不同納骨堂(塔)或已使用超過
五年者,須重新繳納使用規費及行政規費。
第九條 核發埋葬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同座墳墓
同次埋葬、起掘收取行政規費新臺幣二百元。
第十條 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遺屬或關係人得持相關文件向區公所
或生命禮儀所申請免費使用公立殯葬設施:
一、本市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
二、本市列冊有案中低收入戶且為獨居。
三、本市仁愛之家院民。
四、因公殉職人員。
五、捐贈遺體或器官。
六、其他特殊事由經民政局核准。
設籍於本市公立殯儀館及火化場所在區域一年以上之本市籍市
民,其遺屬或關係人得持相關文件向區公所或生命禮儀所申請免費
使用該區域之公立殯儀館及火化場。
前項區域,由民政局公告之。
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應行遷葬之墳墓,得申請暫厝本市
大度山納骨堂一年,並免收取使用規費及保證金。
無名或無主屍體經警察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函請代為殮葬者;
其骨灰(骸)得經生命禮儀所同意安厝於大度山納骨堂內,並免收取
使用規費及保證金。
第十一條 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遺屬或關係人得持相關文件向區公
所或生命禮儀所申請使用公立殯葬設施減半收費:
一、非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
二、其他特殊事由經民政局核准。
第十二條 經核准免費或減半收費使用公立殯葬設施,其使用項目及方
式如下:
一、公墓之最小面積。
二、納骨堂(塔)以現有空櫃位最低價及次低價之單一單罐櫃
位為限。
三、使用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者,不包括靈堂及甲
、乙、丙級禮廳;使用丁級禮廳及冷氣以三小時及免收
清潔費一次為限;使用冷藏設備以十五日為限。
因公殉職、其他特殊事由經民政局核准者,使用各項公立殯
葬設施,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第十三條 死亡時設籍本市公立納骨堂(塔)所在里一年以上之居民,
申請使用該納骨堂(塔)櫃位者,減免現有空櫃位之最低價位二
分之一費用。有其他優惠規定者,依最低優惠規定收費。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納骨堂(塔)之使用收
費較本標準減免措施優惠者,得依原規定使用納骨堂(塔),至該
設施滿載止。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後新建完成啟用之納骨
堂(塔),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淡日火化遺體,免收遺體冷藏費用八日,冷藏未滿八日者,
依實際冷藏日數減免。
前項淡日,由生命禮儀所於前一年度十一月三十日前公告於
火化場明顯處及生命禮儀所網站。
第十五條 無名屍體經其家屬認領後,更正為有主屍體時,其冷藏費用
之計算,以家屬確認屍體身分後,經檢察官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
所載之日起算費用。有名無主屍體,以其家屬至警察機關認領之
日起算,並需檢附警察機關認領文件。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原因致死或因檢察官辦案需要諭令
暫不殮葬者,經檢察官同意殮葬後始計收冷藏費用。
第十六條 本標準施行前,已依原鄉(鎮、市)自治法規繳納之各項費用
,依原自治法規辦理。
第十七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