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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標準依臺中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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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
並委由所屬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以下簡稱生命禮儀處)或臺中
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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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立殯葬設施:指臺中市政府設置之公墓、殯儀館、禮廳
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及其附屬相關設施。
二、本市籍市民:指使用公立殯葬設施之亡者,其死亡時戶籍
設籍於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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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亡者具下列情形之一者,遺屬或關係人得申請以本市籍市民收
取費用:
一、配偶(含已死亡配偶)設籍於本市。
二、已埋葬於本市公、私立公墓或公有土地五年以上及墳墓設
置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埋葬於本市私人土地之骨灰(骸),申
請使用本市火化場及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
三、已安奉於本市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二年以上。
四、持永久居留證,其居留證上之居留地址為本市之外國人。
五、查無戶籍資料者,以族譜、家族系統表或最原始之日治時
期調查簿等相關文件所載之戶籍地為本市者,推定亡者之
戶籍為本市。
六、持死產證明書或醫療院所開立之妊娠中止相關證明文件,
亡者其父或母設籍本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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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使用公立殯葬設施之費用,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依附表規定
分別向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繳納。
本市籍市民使用公立火化場遺體火化費之收費日期,由主管機
關另行公告。
骨灰(骸)櫃位以單櫃核計價金,第一次申請雙人、複數櫃者進
塔時,使用櫃位應達申請櫃位之半數,並以單櫃價金乘計複數櫃位
數量,一次繳清;未使用之櫃位,先以本市籍市民收費。但嗣後使
用者非本市籍市民或不符第四條各款規定者,應再補足差價。
骨灰櫃位以一櫃多罐方式設置者,除第一罐依第一項之附表收
費外,第二罐以上免費存放。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後設置之神主牌位,依附表內該
納骨堂(塔)骨灰櫃位之最高價減半收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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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非本市籍市民使用公立殯葬設施及其附屬設施者,除神主牌位
、樹葬、植存及骨灰拋灑按第五條第五項及附表所列標準收費外,
其餘按下列倍數,收取使用規費:
一、公墓:五倍。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三倍。
三、殯儀館:三倍。
四、火化場:二點五倍。
亡者三親等內之直系血親,其戶籍設籍於本市者,依前項倍數
減半收取使用規費。
非本市籍市民暫厝骨灰(骸)收取三倍使用規費及保證金。但有
前項情形者,減半收取使用規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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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暫厝骨灰(骸)於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者,按月收取使用
規費新臺幣三百元,並於首次申請暫厝時收取保證金新臺幣二萬元
。
保證金於暫厝終了,領回骨灰(骸)時,無息退還。
第一項暫厝未滿一個月者仍以新臺幣三百元計收。
第一項暫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放置於生命禮儀處指定
之區域,僅收取保證金新臺幣二萬元:
一、本市各行政區原有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櫃位不足百分
之五,且已有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興辦事業計畫經核准
,並編列相關工程預算。
二、其他特殊事由經民政局核准。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暫厝者,以設籍於新建公立骨灰(骸)存
放設施行政區內之本市市民為限。
第四項第一款情形,除因本市未能完成新建公立骨灰(骸)存
放設施,致申請人未能將骨灰(骸)存放於該新建設施之情形外,應
收取暫厝期間之使用規費,並得自保證金內扣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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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放置公立骨灰(骸)櫃位之骨灰(骸),五年內因故需更換櫃位
時,得申請更換並補足使用規費差價及行政規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前項高價位櫃位更換至低價位櫃位,差價不予退還。
骨灰(骸)櫃位更換,以同一納骨堂(塔)同型櫃位一次為限,
並以原申請使用日起算使用年限;不同納骨堂(塔)或已使用超過
五年者,須重新繳納使用規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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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核發埋葬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同座墳墓
同次埋葬、起掘收取行政規費新臺幣二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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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遺屬或關係人得持相關文件向生命禮
儀處或區公所申請免費使用公立殯葬設施:
一、本市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
二、本市列冊有案中低收入戶且為獨居。
三、本市仁愛之家院民。
四、因執行公務以致死亡。
五、捐贈遺體或器官。
六、其他特殊事由經民政局核准。
設籍於本市公立殯儀館及火化場所在區域一年以上之本市籍市
民,其遺屬或關係人得持相關文件向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申請免費
使用該區域之公立殯儀館及火化場。
前項區域,由民政局公告之。
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應行遷葬之墳墓,得申請暫厝生命
禮儀處指定之納骨堂(塔)一年,並免收取使用規費及保證金。
無名(主)屍體或骨灰(骸)經警察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函請代為
殮葬者,得免費使用公立殯儀館、火化場及其附屬設施;其骨灰(
骸) 安厝於生命禮儀處指定之納骨堂(塔)或以樹葬、植存、骨灰拋
灑方式安葬之,免收取使用規費及保證金。
無名(主)屍體經關係人申請不依前項方式處理者,應收取相關
使用規費及保證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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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之一 亡者為外縣市列冊之低收入戶,其遺屬或關係人得持相關
文件向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申請免費使用公立火化場、骨灰 (
骸)存放設施,或免費以樹葬、植存及骨灰拋灑方式安葬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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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遺屬或關係人得持相關文件向生命
禮儀處或區公所申請使用公立殯葬設施減半收費:
一、外縣市列冊之低收入戶申請使用公立公墓、殯儀館、禮
廳及其附屬相關設施。
二、其他特殊事由經民政局核准。
遺屬或關係人依前項申請收費減半如同時符合本標準其他減
免規定,僅得擇一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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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依第十條至第十一條免費或減半收費使用公立殯葬設施,其
使用項目及方式如下:
一、公墓之最小面積。
二、納骨堂(塔)以現有空櫃位最低價之單一單罐櫃位為限
。
三、使用殯儀館、禮廳及靈堂者,不包括靈堂及甲、乙、丙
級禮廳;使用丁級、戊級禮廳及冷氣以三小時並免收清
潔費一次為限;使用冷藏、停柩設備以十五日為限。
四、使用火化場者。
五、以樹葬、植存及骨灰拋灑方式辦理。
前項第四款情形,僅火化當日及翌日免收骨灰暫存費。
因執行公務以致死亡、捐贈遺體、器官或其他特殊事由經民
政局核准者,使用各項公立殯葬設施,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第十條第五項情形,使用冷藏設備日數,不受第一項第三款
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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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死亡時設籍本市公立納骨堂(塔)所在里一年以上之居民,
申請使用該所在里任一納骨堂(塔)櫃位者,減免附表內該堂 (
塔) 櫃位之最低價位二分之一費用。有其他優惠規定者,依最低
優惠規定收費。
前項情形申請使用神主牌位者,減半收費。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納骨堂(塔)之使用收
費較本標準減免措施優惠者,得依原規定使用納骨堂(塔),至該
設施滿載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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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淡日火化遺體,免收遺體冷藏費用八日,冷藏未滿八日者,
依實際冷藏日數減免。
前項淡日,由生命禮儀處於前一年度十一月三十日前公告於
火化場明顯處及生命禮儀處網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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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無名(主)屍體經其家屬認領後,其冷藏費用之計算,以家屬
確認屍體身分後,經檢察官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之日起算費
用。但有特殊原因時,得以政府機關通知家屬認領之公文書所載
通知日為起算日。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原因致死或因檢察官辦案需要諭令
暫不殮葬者,經檢察官同意殮葬後始計收冷藏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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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本標準施行前,已依原鄉(鎮、市)自治法規繳納之各項費用
,依原自治法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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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