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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公立殯葬設施使用收費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140040428號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民政類/自治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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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標準依臺中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
   並委由所屬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以下簡稱生命禮儀處)或臺中
   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
第三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立殯葬設施:指臺中市政府設置之公墓、殯儀館、禮廳
       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及其附屬相關設施。
     二、本市籍市民:指使用公立殯葬設施之亡者,其死亡時戶籍
       設籍於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
第四條  亡者具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遺屬或關係人得申請以本市籍市民
   收取費用:
     一、配偶(含已死亡配偶)設籍於本市。
     二、已埋葬於本市公、私立公墓或公有土地五年以上及墳墓設
       置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埋葬於本市私人土地。
     三、已安奉於本市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二年以上。
     四、持永久居留證,其居留證上之居留地址為本市之外國人。
     五、查無戶籍資料者,以族譜、家族系統表或最原始之日治時
       期調查簿等相關文件所載之戶籍地為本市者,推定亡者之
       戶籍為本市。
     六、持死產證明書或醫療院所開立之妊娠中止相關證明文件,
       亡者其父或母設籍本市。
第五條  使用公立殯葬設施之費用,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依附表規定
   分別向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繳納。
        本市籍市民使用公立火化場遺體火化費之收費日期,由主管機
   關另行公告。 
        骨灰(骸)櫃位以單櫃核計價金,第一次申請雙人、複數櫃者進
   塔時,使用櫃位應達申請櫃位之半數,並以單櫃價金乘計複數櫃位
   數量,一次繳清;未使用之櫃位,先以本市籍市民收費。但嗣後使
   用者非本市籍市民或不符第四條各款規定者,應再補足差價。
        骨灰櫃位以一櫃多罐方式設置者,除第一罐依第一項之附表收
   費外,第二罐以上免費存放。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後設置之神主牌位,依附表內該
   納骨堂(塔)骨灰櫃位之最高價減半收費。
第六條  非本市籍市民使用公立殯葬設施及其附屬設施者,除神主牌位
   、樹葬、植存及骨灰拋灑按第五條第五項及附表所列標準收費外,
   其餘按下列倍數,收取使用規費:
     一、公墓:五倍。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三倍。
     三、殯儀館:三倍。
     四、火化場:二點五倍。
          亡者三親等內之直系血親,其戶籍設籍於本市者,依前項倍數
   減半收取使用規費。
          非本市籍市民暫厝骨灰(骸)收取三倍使用規費及保證金。但有
   前項情形者,減半收取使用規費及保證金。

第七條  暫厝骨灰(骸)於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者,按月收取使用
   規費新臺幣三百元,並於首次申請暫厝時收取保證金新臺幣二萬元
   。
     保證金於暫厝終了,領回骨灰(骸)時,無息退還。
     第一項暫厝未滿一個月者仍以新臺幣三百元計收。
     第一項暫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放置於生命禮儀處指定
   之區域,僅收取保證金新臺幣二萬元:
     一、本市各行政區原有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櫃位不足百分
       之五,且已有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興辦事業計畫經核准
       ,並編列相關工程預算。
     二、其他特殊事由經民政局核准。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暫厝者,以設籍於新建公立骨灰(骸)存
   放設施行政區內之本市籍市民為限。
     第四項第一款情形,除因本市未能完成新建公立骨灰(骸)存
   放設施,致申請人未能將骨灰(骸)存放於該新建設施之情形外,應
   收取暫厝期間之使用規費,並得自保證金內扣抵。

第八條  放置公立骨灰(骸)櫃位之骨灰(骸),五年內因故需更換櫃位
   時,得申請更換並補足使用規費差價及行政規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
        前項高價位櫃位更換至低價位櫃位,差價不予退還。
        骨灰(骸)櫃位更換,以同一納骨堂(塔)同型櫃位一次為限,
   並以原申請使用日起算使用年限;不同納骨堂(塔)或已使用超過
   五年者,須重新繳納使用規費。
第九條  核發埋葬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同座墳墓
   同次埋葬、起掘收取行政規費新臺幣二百元;其補發者,減半收費
   。
          補發火化許可證明或火化證明書,每份收取行政規費新臺幣五
   十元。
第十條  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遺屬或關係人得持相關文件向生命
   禮儀處或區公所申請免費使用公立殯葬設施:
     一、本市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
     二、本市列冊有案中低收入戶且為獨居。
     三、本市仁愛之家院民。
     四、因執行公務以致死亡之軍公教人員及殉職義勇警察、民防
       人員、義勇消防人員或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五、捐贈遺體或器官。
     六、其他特殊事由經民政局核准。
          設籍於本市公立殯儀館及火化場所在區域一年以上之本市籍市
   民,其遺屬或關係人得持相關文件向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申請免費
   使用該區域之公立殯儀館及火化場。
          前項區域,由民政局公告之。
          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應行遷葬之墳墓,得申請暫厝生命
   禮儀處指定之納骨堂(塔)一年,並免收取使用規費及保證金。
          無名(主)屍體或骨灰(骸)經警察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函請代為
   殮葬者,得免費使用公立殯儀館、火化場及其附屬設施;其骨灰(骸)
   安厝於生命禮儀處指定之納骨堂(塔)或以樹葬、植存、骨灰拋灑方
   式安葬之,免收取使用規費及保證金。
          無名(主)屍體經關係人申請不依前項方式處理者,應收取相關
   使用規費及保證金。
第十條之一  亡者為外縣市列冊之低收入戶,其遺屬或關係人得持相關
     文件向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申請免費使用公立火化場、骨灰(骸)
     存放設施,或免費以樹葬、植存及骨灰拋灑方式安葬之。
第十一條  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遺屬或關係人得持相關文件向生
    命禮儀處或區公所申請使用公立殯葬設施減半收費:
            一、外縣市列冊之低收入戶申請使用公立公墓、殯儀館、禮
        廳及其附屬相關設施。
            二、其他特殊事由經民政局核准。
      遺屬或關係人依前項申請收費減半如同時符合本標準其他減
    免規定,僅得擇一申請。
第十二條  依第十條至第十一條免費或減半收費使用公立殯葬設施,其
    使用項目及方式如下:
            一、公墓之最小面積。
            二、納骨堂(塔)以現有空櫃位最低價之單一單罐櫃位為限。
            三、使用殯儀館、禮廳及靈堂者,不包括靈堂及甲、乙、丙
        級禮廳;使用丁級、戊級禮廳及冷氣以三小時並免收清
        潔費一次為限;使用冷藏、停柩設備以十五日為限。
            四、使用火化場者。
            五、以樹葬、植存及骨灰拋灑方式辦理。
      前項第四款情形,僅火化當日及翌日免收骨灰暫存費。
      依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免費使用各項公立殯葬
    設施者,不受前二項規定限制。
      第十條第五項情形,使用冷藏設備日數,不受第一項第三款
    之限制。
第十三條   死亡時設籍本市公立納骨堂(塔)所在里一年以上之居民,
    申請使用該所在里任一納骨堂(塔)櫃位者,減免附表內該堂(
    塔)櫃位二分之一費用。有其他優惠規定者,依最低優惠規定收
    費。
      前項情形申請使用神主牌位者,減半收費。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納骨堂(塔)之使用收
    費較本標準減免措施優惠者,得依原規定使用納骨堂(塔),至該
    設施滿載止。
第十四條  淡日火化遺體,免收遺體冷藏費用八日,冷藏未滿八日者,
    依實際冷藏日數減免。
          前項淡日,由生命禮儀處於前一年度十一月三十日前公告於
    火化場明顯處及生命禮儀處網站。
第十五條  無名(主)屍體經其家屬認領後,其冷藏費用之計算,以檢察
    官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之日起算費用。但有特殊原因時,得
    以家屬至通知認領機關認領之日起算費用;其認領日之認定,應
    以書面文件為據。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原因致死或因檢察官辦案需要諭令
    暫不殮葬者,經檢察官同意殮葬後始計收冷藏費用。
第十六條  本標準施行前,已依原鄉(鎮、市)自治法規繳納之各項費用
    ,依原自治法規辦理。
第十七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