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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輔導社會團體辦理公益活動補助作業規範
民國 106 年 09 月 25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為輔導社會團體辦理衛生保健
    公益活動、加強執行成效並有效配置有限資源,依臺中市政府各機關
    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處理原則第三點規定,特訂定本規
    範。


二、本規範補助對象為經合法立案之非營利社會團體。

三、申請補助應備文件如下: 
   (一)申請函。
   (二)計畫書:內容包括計畫名稱、目標、時間、地點、指導單位、
         主(協)辦單位、參加對象及人數、活動內容及流程、經費來
         源、預期效益。
   (三)經費概算表。
   (四)非營利社會團體合法立案登記之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應於活動辦理日一個月前為之。


四、補助項目及基準:
   (一)補助計畫之受益人應以臺中市之市民為主。
   (二)申請補助計畫類型包含如協助衛生單位辦理衛生保健宣導、研
         習、衛教、服務等其他相關衛生保健公益活動。
   (三)補助原則:每一團體每年度申請經費補助以不超過新台幣二萬
         元為原則,但辦理政策性專案計畫或與衛生局合辦政策性專案
         之活動不在此限。
   (四)申請補助計畫如為辦理聯誼性質活動或例行性會議者,不予補
         助。
   (五)申請補助團體應籌措配合款項。


五、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一)審查標準:
         1、檢附文件是否齊備。
         2、補助計畫是否符合補助項目及標準。
   (二)依申請函送交至衛生局收文日期時間定各案之審查順序,至經
         費用罄為止。
   (三)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於核准補助後,函知申請單位;未符合規
         定者,敘明理由函請補件。
   (四)補助經費用罊時,即停止審查作業。


六、經費請撥、支出憑證之處理及核銷程序:
   (一)受補助團體應於計畫審核通過後確依計畫執行,如遇特殊情形
         須變更計畫者,應報衛生局核准。
   (二)受補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
         理。
   (三)本局對受補助團體之補助經費,應由受補助團體檢附收支清單
         ,以及原始憑證辦理結報。但經本局同意由受補助團體留存前
         開原始憑證者,得憑領據及收支清單結報,本局並應建立控管
         及審核機制,作成相關紀錄,定期通知審計機關。
   (四)留存受補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
         ,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原補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
         。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
         處理情形,函報原補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
         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或受補助團體酌減,嗣
         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至五年。
   (五)受補助團體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
         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六)未依原核定計畫執行或辦理核銷結案者,除應繳回原補助款外
         ,再次申請補助時,不予補助。
   (七)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
         (捐)助比例繳回,計畫因故無法繼續執行時,除應以書面說明
         原因外,已請領之款項未執行部分應予繳回。


七、督導及考核:
   (一)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
         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
         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
         年,或作為次年度補助額度之依據。
   (二)覈實審查受補助案件補助計畫是否符合補助項目及標準,並依
         規辦理核銷結案事宜。
   (三)適當選定績效衡量指標,作為辦理補(捐)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
         益評估之參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