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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民國 103 年 02 月 18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本局國家賠償事件,特訂
    定本要點。



二、本局為處理國家賠償事件,設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以下簡稱本小
    組)。



三、本小組任務如下:
(一)關於本局國家賠償事件之處理及協議事項。
(二)關於求償事件之處理事項。
(三)其他有關國家賠償事項。



四、本小組置委員五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局長指派副局長一
    人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局長指派副總工程司以上人員兼任;其
    餘委員就下列人員聘(派)之:
(一)本局各科室主管一人至三人。
(二)富法律學術經驗之學者專家三人至六人。
    學者、專家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一。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法
    制專長;女性委員並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三分之一。 



五、本小組委員之任期為二年,連聘得連任。
  本小組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由局長補聘(派)之。補聘(派)委員之
    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六、本小組開會時,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
    由副召集人代理。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
    員一人代理之。
    本小組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本局人員兼任者,因故不能出席時得
    委託本局人員代理出席,並參與表決。



七、本小組視人民請求賠償事件之情況隨時召開會議,會議時應有合計二
    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決議事項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



八、本小組開會時得因請求權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通知請求權人或其代理
    人、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並得視案件需要邀請具有專門知識經
    驗之專家、學者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供意見。



九、本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但依第四點聘任之委員,及依第八點受本局
    邀請列席提供意見之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或其他機關人員
    ,得依相關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十、本小組行政業務由本局綜合企劃科辦理。



十一、本小組所需業務經費,由本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十二、本局受理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提報
      本小組前訂期通知請求人補正:
(一)請求書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
(二)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之案件,未提出法定代理之證明。
(三)代理人未提出合法代理證明文件。
(四)其他依法應通知補正之事項。



十三、本局辦理國家賠償案件,為蒐集證據調查事實,必要時得通知請求
      權人及相關單位人員至現場會勘。



十四、本局受理國家賠償請求事件,各該有關業務主管單位應於五日內擬
      具調查結果、拒絕賠償、和解撤回或進行協議之處理具體意見(如
      附表一), 並檢附有關案卷送本局綜合企劃科提報處理小組審議。
      前項業務主管單位有爭議或不明時,簽請局長決定。



十五、本局受理國家賠償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簽請局長同意,
      逕行拒絕賠償(如附表二):
(一)請求賠償不合法定程式或就請求事項未提出具體事證,不能補正或
      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二)同一事件經本府及各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賠償後,重行請求賠償。
(三)其他顯無國家賠償責任。



十六、本小組決議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責任者,由本局以書面敘明理
      由拒絕之。
      本小組決議拒絕賠償事件,不得僅以本小組審議結果作為拒絕賠償
      理由,而應以書面詳為說明拒絕賠償理由函復請求權人,同時應於
      說明欄內敘明:「請求權人如不服拒絕賠償之決定,得依國家賠償
      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請留意國
      家賠償法第八條有關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規定」。



十七、本小組決議應負賠償責任者,應依本小組決議賠償之原則及範圍進
      行協議。
      由本局以書面通知請求權人到場進行協議。如就同一賠償事件有其
      他機關、個人或團體應負賠償或補償責任,或應由保險公司負保險
      給付責任時,並應以書面告知其參加協議或到場陳述意見。
      協議不成立者,依規定製作協議書。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
      不成立者,依請求權人之申請,並得依職權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



十八、本小組協議賠償金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由本局逕行決定
      ,逾五十萬元者,本局應擬具處理意見並檢附相關案卷送本府法制
      局提報臺中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審議。



十九、本小組決議應成立國家賠償責任者,各該有關業務主管單位應依職
      權主動檢討其所屬公務員有無行政責任。



二十、求償事件之審議,如本小組認涉及該事件之公務員顯無故意或重大
      過失之責任,可為免予求償之決議。
      本小組決議應行使求償權者,其求償程序準用第十七點規定辦理。



二十一、本局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行使求償權者,應自支付
        賠償金或原狀回復日起六十日內,由業務單位先與被求償之個人
        或團體進行協商。
        前項協商時,應作成紀錄,協商成立與否,應簽陳局長核定。協
        商如不成立,業務單位應依訴訟程序行使償權。
        怠於行使求償權者,該承辦業務人員及有關人員,按其情節懲處
        。



二十二、國家賠償之訴訟案件,由各該有關業務主管單位主辦,遇有事件
        情節繁雜者,得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必要時得洽請本府法制
        局協助。各該有關業務主管單位收受請求權人提起之國家賠償訴
        訟案件通知或裁判書者,應將起訴狀、裁判書或相關資料影本函
        送本府法制局。



二十三、國家賠償案件經法院判決後,業務單位於收受判決書後,應於法
        定期限內,就主管業務立場擬具應否上訴之意見,簽會綜合企劃
        科後,陳請局長核定。



二十四、國家賠償事件經協議成立,應填製國家賠償金請撥書二份,並附
        請求權人簽章之領款收據及協議書二份,送本府法制局辦理撥款
        手續;其為回復原狀者,填具回復原狀之費用憑證及證明原狀回
        復之文件,送本府法制局辦理撥款手續。



二十五、國家賠償事件經訴訟上和(調)解成立或確定判決後,由業務單
        位填製國家賠償金請撥書二份,並附請求權人簽章之領款收據及
        檢附歷審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或和解筆錄各一份,送本府法制局
        辦理撥款手續。



二十六、處理國家賠償事件之檔案,應採一請求案一專卷方式歸檔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