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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本局國家賠償事件,特
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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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局為處理國家賠償事件,設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以下簡稱本
小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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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小組任務如下:
(一)關於本局國家賠償事件之處理及協議事項。
(二)關於求償事件之處理事項。
(三)其他有關國家賠償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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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小組置委員五至十一人,其中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各一人,由局長
指派本局之高級職員擔任,其餘委員由局長就社會公正人士、學者
、專家及本局高級職員聘(派)之。
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一。委員應有
二分之一以上具法制專長;委員單一性別比例不低於委員人數三分
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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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小組委員之任期為二年,連聘得連任。
本小組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由局長補聘(派)之。補聘(派)委員
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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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小組開會時,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
由副召集人代理。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
委員一人代理之。
本小組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本局人員兼任者,因故不能出席時
得委託本局人員代理出席,並參與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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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小組視人民請求賠償事件之情況隨時召開會議,會議時應有合計
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決議事項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
本小組委員對於會議事項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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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小組開會時得因請求權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通知請求權人或其代
理人、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並得視案件需要邀請具有專門知
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供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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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但依第四點聘任之委員,及依第八點受本
局邀請列席提供意見之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或其他機關
人員,得依相關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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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小組所需業務經費,由本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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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局受理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提
報本小組前訂期通知請求人補正:
(一)請求書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
(二)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之案件,未提出法定代理之證明。
(三)代理人未提出合法代理證明文件。
(四)其他依法應通知補正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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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局辦理國家賠償案件,為蒐集證據調查事實,必要時得通知請
求權人及相關單位人員至現場會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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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局受理國家賠償請求事件,各該有關業務主管單位應於收到國
家賠償案件處理表後,於五日內擬具調查結果、拒絕賠償、和解
撤回或進行協議之處理具體意見(如附表一),並檢附有關案卷
送本局綜合企劃科提報處理小組審議。
前項業務主管單位有爭議或不明時,簽請局長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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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局受理國家賠償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該有關業務主管
單位應於收到國家賠償案件處理表後十日內簽請局長同意,逕行
拒絕賠償(如附表二):
(一)請求賠償不合法定程式或就請求事項未提出具體事證,不能
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二)同一事件經本府及各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賠償後,重行請求
賠償。
(三)其他顯無國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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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小組決議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責任者,由本局以書面敘明
理由拒絕之。
本小組決議拒絕賠償事件,不得僅以本小組審議結果作為拒絕賠
償理由,而應以書面詳為說明拒絕賠償理由函復請求權人,同時
應於說明欄內敘明:「請求權人如不服拒絕賠償之決定,得依國
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
請留意國家賠償法第八條有關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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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本小組決議應負賠償責任者,應依本小組決議賠償之原則及範圍
進行協議。
協議時,由局長指定之代理人主持之,並以書面通知下列人員參
加協議或到場陳述意見:
(一)賠償請求權人或其代理人。
(二)發生賠償事件單位主管或其指定人員。
(三)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列之機關。
(四)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所列之人員或團體。
(五)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
(六)其他與協議事項有利害關係之人。
協議不成立者,依規定製作協議書。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
議不成立者,依請求權人之申請,並得依職權發給協議不成立證
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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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本小組協議賠償金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由本局逕行決
定,逾五十萬元者,本局應擬具處理意見並檢附相關案卷送本府
法制局提報臺中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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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本小組決議應成立國家賠償責任者,各該有關業務主管單位應依
職權主動檢討其所屬公務員有無行政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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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求償事件之審議,如本小組認涉及該事件之公務員顯無故意或重
大過失之責任,可為免予求償之決議。
本小組決議應行使求償權者,其求償程序準用第十七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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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本局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行使求償權者,應自支
付賠償金或原狀回復日起六十日內,由業務單位先與被求償之
個人或團體進行協商。
前項協商時,應作成紀錄,協商成立與否,應簽陳局長核定。
協商如不成立,業務單位應依訴訟程序行使償權。
怠於行使求償權者,該承辦業務人員及有關人員,按其情節懲
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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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國家賠償之訴訟案件,由各該有關業務主管單位主辦,遇有事
件情節繁雜者,得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必要時得洽請本府
法制局協助。
各該有關業務主管單位收受請求權人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案件
通知或裁判書者,應將起訴狀、裁判書或相關資料影本函送本
府法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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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國家賠償案件經法院判決後,業務單位於收受判決書後,應於
法定期限內,就主管業務立場擬具應否上訴之意見,簽會綜合
企劃科後,陳請局長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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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國家賠償事件經協議成立,應填製國家賠償金請撥書二份,並
附請求權人簽章之領款收據及協議書二份,送本府法制局辦理
撥款手續;其為回復原狀者,填具回復原狀之費用憑證及證明
原狀回復之文件,送本府法制局辦理撥款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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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國家賠償事件經訴訟上和(調)解成立或確定判決後,由業務
單位填製國家賠償金請撥書二份,並附請求權人簽章之領款收
據及檢附歷審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或和解筆錄各一份,送本府
法制局辦理撥款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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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處理國家賠償事件之檔案,應採一請求案一專卷方式歸檔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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