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本標準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之獎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
本標準之規定辦理。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嘉獎:
(一)工作勤奮,服務認真,對於承辦、監督業務,積極負責或改進
工作方法,使工作順利完成,有具體事蹟。
(二)執行職務,能善用方法,撙節公帑,有具體事蹟。
(三)辦理各項區域性或陳報本府核定之重大專案性活動或業務競賽
,圓滿達成任務,成績優良。
(四)對上級交辦事項,圓滿達成任務,成績優良。
(五)連續代理職務在四週以上未滿六個月,負責盡職,成績優良。
(六)好人好事、義行可風,有具體事蹟。
(七)拒受餽贈,有具體事蹟。
(八)研提行政改革建言,經參採獲致具體成果。
(九)辦理行政革新措施,具有優良事蹟。
(十)其他在工作或操守方面有具體優良事蹟。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功:
(一)對主辦(管)業務之推展,能提出創新或具體改進措施,經
參採獲致特殊優異成果。
(二)執行公務負責盡職,或主動為民服務,有具體優異事蹟。
(三)研究對業務有關之學術或政策,提出著作或方案,經審查具
有價值而採行。
(四)執行緊急任務或處理偶發事件,處置得當,減少危害,並能
依限妥善完成且著有績效。
(五)辦理各項區域性或陳報本府核定之重大專案性活動或業務競
賽,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著有績效。
(六)對上級交辦重要事項,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著有績效
。
(七)連續代理職務在六個月以上,負責盡職,成績優良。
(八)拒絕餽贈,足為員工表率或品德操守優異,有具體事蹟。
(九)辦理行政革新建言,經參採獲致特殊優異成果。
(十)辦理行政革新措施,具有特殊貢獻。
(十一)其他在工作或操守方面有具體優異事蹟,足為表率。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一)懈怠職務或處事失當,情節輕微。
(二)言行失檢或接受不當餽贈,有損機關聲譽,情節輕微。
(三)對公物保管不善或無故浪費公帑,損失輕微。
(四)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輕微。
(五)不聽長官命令或指揮,情節輕微。
(六)曠職繼續達四小時以上,未達一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一日
以上,未達二日。
(七)辦理行政革新措施,有逾時程或其他違失情事,情節輕微
。
(八)代替他人不實簽到簽退,經查證屬實。
(九)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違反規定,致生不良後果,情節輕
微。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一)工作不力或處事失當,或因過失貽誤公務。
(二)言行失檢或接受不當餽贈,有損機關聲譽,情節嚴重。
(三)公物保管不善或無故浪費公帑,損失嚴重。
(四)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嚴重。
(五)不聽長官命令或指揮,情節嚴重。
(六)曠職繼續達一日以上,未達二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二日以
上,未達五日。
(七)辦理行政革新措施,有逾時程或其他違失情事,情節嚴重
。
(八)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違反規定,致生不良後果,情節嚴
重。
六、各級主管對屬員疏於督導考核,致屬員發生違法或品德操守上
之違紀行為或業務執行不力等,應負督導考核不周責任。其懲
處,直接主管依被懲處者減輕一等次,副主管、更高一層主管
及其他應督導考核人員依序遞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減輕或
免除懲處:
(一)減輕懲處:
1.督導考核一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
2.事前已盡防範之責,有具體事證,事後能主動或積極
協助究辦,並妥適處理。
3.督導考核對象因過失而觸犯刑章或紀律。
4.督導考核對象觸犯刑章或紀律,與職務無關,且情節
尚非重大。
(二)免除懲處:
1.對案件自動查處有具體事證。
2.督導考核未滿一個月。
3.訓練、進修、請假、停職或留職停薪等期間一個月以
上,客觀事實上無法監督考核。
屬員發生違法犯紀或工作不力案件,主管未積極妥適
處理或知情不報或蓄意護短,致嚴重影響機關聲譽者
,得視情節加重懲處。
前二項所稱減輕或加重懲處,指在申誡、記過範圍內
為之。減輕一等次,指記過二次減輕為記過一次,記
過一次減輕為申誡二次,並依此類推。
七、本標準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
動機及影響程度,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