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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2 月 08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府授人考字第1060238363號 函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人事類/行政規則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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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標準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之獎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
    本標準之規定辦理。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嘉獎:
   (一)工作勤奮,服務認真,對於承辦、監督業務,積極負責或改進
         工作方法,使工作順利完成,有具體事蹟。
   (二)執行職務,能善用方法,撙節公帑,有具體事蹟。
   (三)辦理各項區域性或陳報本府核定之重大專案性活動或業務競賽
         ,圓滿達成任務,成績優良。
   (四)對上級交辦事項,圓滿達成任務,成績優良。
   (五)連續代理職務在四週以上未滿六個月,負責盡職,成績優良。
   (六)好人好事、義行可風,有具體事蹟。
   (七)拒受餽贈,有具體事蹟。
   (八)研提行政改革建言,經參採獲致具體成果。
   (九)辦理行政革新措施,具有優良事蹟。
   (十)其他在工作或操守方面有具體優良事蹟。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功:
   (一)對主辦(管)業務之推展,能提出創新或具體改進措施,經
         參採獲致特殊優異成果。
   (二)執行公務負責盡職,或主動為民服務,有具體優異事蹟。
   (三)研究對業務有關之學術或政策,提出著作或方案,經審查具
         有價值而採行。
   (四)執行緊急任務或處理偶發事件,處置得當,減少危害,並能
         依限妥善完成且著有績效。
   (五)辦理各項區域性或陳報本府核定之重大專案性活動或業務競
         賽,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著有績效。
   (六)對上級交辦重要事項,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著有績效
         。
   (七)連續代理職務在六個月以上,負責盡職,成績優良。
   (八)拒絕餽贈,足為員工表率或品德操守優異,有具體事蹟。
   (九)辦理行政革新建言,經參採獲致特殊優異成果。
   (十)辦理行政革新措施,具有特殊貢獻。
   (十一)其他在工作或操守方面有具體優異事蹟,足為表率。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一)懈怠職務或處事失當,情節輕微。
   (二)言行失檢或接受不當餽贈,有損機關聲譽,情節輕微。
   (三)對公物保管不善或無故浪費公帑,損失輕微。
   (四)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輕微。
   (五)不聽長官命令或指揮,情節輕微。
   (六)曠職繼續達四小時以上,未達一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一日
         以上,未達二日。
   (七)辦理行政革新措施,有逾時程或其他違失情事,情節輕微
         。
   (八)代替他人不實簽到簽退,經查證屬實。
   (九)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違反規定,致生不良後果,情節輕
         微。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一)工作不力或處事失當,或因過失貽誤公務。
   (二)言行失檢或接受不當餽贈,有損機關聲譽,情節嚴重。
   (三)公物保管不善或無故浪費公帑,損失嚴重。
   (四)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嚴重。
   (五)不聽長官命令或指揮,情節嚴重。
   (六)曠職繼續達一日以上,未達二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二日以
         上,未達五日。
   (七)辦理行政革新措施,有逾時程或其他違失情事,情節嚴重
         。
   (八)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違反規定,致生不良後果,情節嚴
         重。
六、各級主管對屬員疏於督導考核,致屬員發生違法或品德操守上
    之違紀行為或業務執行不力等,應負督導考核不周責任。其懲
    處,直接主管依被懲處者減輕一等次,副主管、更高一層主管
    及其他應督導考核人員依序遞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減輕或
    免除懲處:
   (一)減輕懲處:
         1.督導考核一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
         2.事前已盡防範之責,有具體事證,事後能主動或積極
             協助究辦,並妥適處理。
         3.督導考核對象因過失而觸犯刑章或紀律。
         4.督導考核對象觸犯刑章或紀律,與職務無關,且情節
             尚非重大。
   (二)免除懲處:
         1.對案件自動查處有具體事證。
         2.督導考核未滿一個月。
         3.訓練、進修、請假、停職或留職停薪等期間一個月以
             上,客觀事實上無法監督考核。
             屬員發生違法犯紀或工作不力案件,主管未積極妥適
             處理或知情不報或蓄意護短,致嚴重影響機關聲譽者
             ,得視情節加重懲處。
             前二項所稱減輕或加重懲處,指在申誡、記過範圍內
             為之。減輕一等次,指記過二次減輕為記過一次,記
             過一次減輕為申誡二次,並依此類推。
七、本標準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
    動機及影響程度,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