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協助納稅義務人因政府措施之施行,致應納稅額增加,無法
於法定期間內一次完納稅捐者緩繳稅捐,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為定期開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及使用牌照稅。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應納稅額增加,係指課稅標的不變,因政府措施之
施行,造成納稅義務人當期比前期增加之應納稅額。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納稅義務人於申請日前半年內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
一、營利事業已申報銷售額累計數較上一年同期比較,減少達
百分之三十以上者。
二、低收入戶。
三、依社會救助法領取急難救助金。
四、依就業保險法領取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五、其他特殊情況,經審核繳納確有困難者。
第五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前,填具申請書並檢
附原繳款書及下列相關文件之一,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以下
簡稱地稅局)各分局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
二、存摺及其他可資證明繳納確有困難之資料或相關機關核發
低收入戶、失業給付、急難救助金等相關文件。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延期繳納,指延長繳納期限,一次繳清應納稅捐;
所稱分期繳納,指每期以一個月計算,分次繳納應納稅捐。
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應納稅捐,僅得就延期或分期
繳納擇一適用。
地稅局受理因應納稅額增加者,得酌情核准延期繳納之期限或
分期繳納之期數:
一、稅額增加未達新臺幣五萬元,得延期一至二個月或分二至
三期。
二、稅額增加新臺幣五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十萬元,得延期
一至三個月或分二至四期。
三、稅額增加新臺幣十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二十萬元,得延
期一至四個月或分二至五期。
四、稅額增加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得
延期一至五個月或分二至六期。
五、稅額增加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得延期一至六個月或分二
至七期。
第七條 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應納稅捐,不得以同一事由再申請延
期或分期繳納。
第八條 經延期或分期繳納,在核准繳納期間,不另計算滯納金。未如
期繳納者,即由地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就未繳清稅
款,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十日內一次繳清,逾期仍未繳納者
,移送強制執行。
第九條 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土地、房屋及車輛辦理產權移轉或過
戶、異動登記,仍應依相關稅法規定,先完納所有欠繳之應納稅捐。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