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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因政府措施之施行,致納稅義務人應納稅額增加而有繳納困難
之虞者,為寬緩其財務負擔,特訂定本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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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為定期開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及使用牌照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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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應納稅額增加,指納稅義務人因政府措施之施行,
致地價稅當年(期)應納稅額較最近一次重新規定地價調整前增加者
;房屋稅當年應納稅額較最近一次房屋標準價格評定前增加者;使
用牌照稅當期應納稅額較前期增加者。但課稅標的增加或使用情形
變更部分,不適用之。
前項所稱因政府措施之施行,地價稅指公告地價調整;房屋稅
指房屋標準價格評定;使用牌照稅指使用牌照稅法第六條規定之分
類稅額表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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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額增加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且增幅達百分
之四十而有繳納困難之虞者,得就應納稅額增加部分申請延期或分
期繳納。
納稅義務人於申請日前半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稅額增加
及幅度不受前項之限制:
一、中低收入戶。
二、依社會救助法領取急難救助金。
三、依就業保險法領取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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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應納稅額,應於繳款書所載繳
納期間屆滿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原繳款書,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以下簡稱地稅局)所屬各分局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予受
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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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延期繳納,指延長繳納期限,一次繳清應納稅額;
所稱分期繳納,指每期以一個月計算,分次繳納應納稅額。
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應納稅額,僅得就延期或分期
繳納擇一適用。
地稅局所屬各分局受理納稅義務人申請後,應依下列標準,酌
情核准延期繳納之期限或分期繳納之期數:
一、應納稅額增加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二十萬元
者,就增加之稅額得延期一至二個月或分二至四期。
二、應納稅額增加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四十萬
元者,就增加之稅額得延期一至四個月或分二至八期。
三、應納稅額增加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者,就增加之稅額得
延期一至六個月或分二至十二期。
四、符合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者,就應納稅額得延期一至六個月
或分二至十二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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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應納稅額,不得以同一事由再申請延
期或分期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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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經延期或分期繳納者,在核准繳納期間,不另計算滯納金。未
如期繳納者,即由地稅局所屬各分局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七條規定
,就未繳清稅款,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於十日內一次繳清,
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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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土地、房屋或車輛辦理產權移轉或過
戶、異動登記,仍應依相關稅法規定,先完納所有欠繳之應納稅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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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